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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汤浩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饶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浩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饶志伟,饶艳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5号原告汤浩宝,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湖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泽胜,男,湖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被告:饶志伟,男,汉族,1995年8月17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饶艳初,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汤浩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后简称“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饶艳初、被告饶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浩宝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泽胜、被告饶志伟以及被告饶艳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汤浩宝向本院提出了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820.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饶志伟驾驶被告饶艳初所有的豫A×××××大众牌小轿车沿王杨线由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李集村路段时,将正在前方右侧行走的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志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我方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饶艳初辩称:原告所述,大致与事实相符。我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承保的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以赔付;保险合同之外的赔偿部分,我方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承担。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先期垫付了59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予退还。被告饶志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大致相符,我的答辩意见和我父亲饶艳初的意见大致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保险的部分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饶志伟驾驶被告饶艳初所有的豫A×××××大众牌小轿车沿王杨线由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李集村路段时,将正在前方右侧行走的原告汤浩宝撞到,造成原告汤浩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志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浩宝无责任。原告汤浩宝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受伤损害程度严重及情况危急,原告当日被家人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住院34天后回家静养。在此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花销合计为144429.03元。同年4月19日入住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后回家静养;此期间的医疗费用花销为1165.44元。同年5月12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疗费花销为136元。2016年9月22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感精鉴所平【2016】精鉴字第159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浩宝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VIII级伤残,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2016年11月1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602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浩宝所受的损伤构成分别为VIII级、VIII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6、法医鉴定费用1200元;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70日和120日。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额度为20万元、理赔类型为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承保的合同期限内,另原告及必须陪护家属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共计1082.7元,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花费6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志伟以及被告饶艳初父子俩先期垫付了59000元医疗费及急救转院费用3000元。因原告与几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汤浩宝的分歧,即原告汤浩宝在孝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赔偿等级为0.33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的数额是否实际产生的数额相符合,本院做以下评判:一、对于是否扣除5%到10%非医保用药问题。首先,因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双方在合同中对用药方面有过约定;其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选择用药的标准是该种药物是否对病者缓解以及改善病情有利,而不是是否为医保用药范畴、伤者及其家属既缺乏相关常识、亦不可能做出相关强行要求;同时即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中有此约定,也属于违反社会主义善良风俗而无效、对伤者并无任何约束力;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可以替代非医保用药、而属于医保用药范畴的相关治疗伤情的医药清单和具体剂量和花销数额;故对其要求扣除5%-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身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对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相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汤浩宝因伤致残的赔偿指数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汤浩宝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赔偿指数为0.36方面,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自己认定的0.33情况下,对被告对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原告汤浩宝因伤致残的赔偿指数为0.36。三、原告汤浩宝因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复合。本案中,原告汤浩宝因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并于当晚10点左右用急救车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4天回家静养并于同年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诊、MR检查、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检查,肇事司机垫付急救车费用3000元及原告家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伤残程度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吻合程度较高且数额具有相对合理性;故本院对交通费部分核定为4082.7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另当事人主张对应权利和否定对方请求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予以证实。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饶艳初所有的号码牌为豫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王杨线由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被告饶志伟的过错将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原告汤浩宝撞到,造成原告汤浩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汤浩宝请求几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直接侵权人饶志伟为被告饶艳初的儿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理赔种类为不计免赔、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受害人和实际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受害方和实际侵权人亦根据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生成的实际花销和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标准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医疗费147730.45元(其中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人)、护理费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年×85天)、伤残赔偿金85276.8元(11844元/年×20年×0.3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4082.7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65741.27元。故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1941.27元;饶艳初与被告饶志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汤浩宝鉴定费38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志伟以及饶艳初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59000元以及垫付救护车费用3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饶志伟、饶艳初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汤浩宝各项损失之后,原告将于合理的时间内将被告饶志伟、饶艳初垫付的此笔先期费用予以退还。因原告汤浩宝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浩宝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1941.27元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饶艳初、饶志伟赔偿原告汤浩宝鉴定费38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汤浩宝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付款后,于十日内退还被告饶艳初、饶志伟前期给付的62000元。四、依法驳回原告汤浩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饶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