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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登伟与谭长明、龙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登伟,谭长明,龙永明,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健,成世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797号原告:谢登伟,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长明,男,1970年6月28日生,土家族,木工,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永明,男,1983年6月29日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55386298W。法定代表人:黎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健,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麟游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成世福,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现租住兴义市(音同)家房屋。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登伟诉被告龙永明、谭长明、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田健、成世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1月恢复审理后因被告龙永明申请追加被告,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登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谭长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被告龙永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富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林,被告田健,被告成世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莎、袁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各项损失共计121027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原告就一直给被告谭长明做工,工资是260元每天。到2016年1月上旬,原告及其他几个工人本来在大商汇给姓赵的老板装修门面(也是被告谭长明承包的工程),在工程还没有做结束的时候,被告谭长明与原告及其他几个工人说被告龙永明在大商汇租的B2组团5区1层01、02号门面也要装修,而且工期比较急,在年前一定要装修好,就让原告及其他工人先去给龙永明装修门面。于是在2016年1月7日,原告等工人就去给被告龙永明装修上述门面,2016年1月10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谭长明和龙永明到工地上查看,说工程进度有点慢。原告心想,老板觉得工程进度慢了,要做快一点,因此在下午四点过的时候,原告看到一起做工的工人成世福过来拿电钻,原告就叫他帮忙稍微移动一下脚手架,可就在移动的时候因为地面不平脚手架突然倒下,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脊椎骨折,血瘀气滞”,总计住院23天。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胸12棘突骨折、脊椎损伤致截瘫,属三级伤残”;2、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胸12棘突骨折、脊椎损伤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三级伤残”。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谢登伟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谢登伟从2015年12月起就一直给被告谭长明做工,与谭长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谭长明依法应对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富康公司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门面出租给被告龙永明,属于违法出租房屋。而被告龙永明、田健又将门面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装修资质的谭长明,属于工程违法发包。因此作为受益人的被告龙永明、田健及被告富康公司应对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1562.7元;2、残疾赔偿金432601.67元(24579.64元/年×20年×88%);3、护理费684280元(34214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42285.5元(16914.2元/年×5年÷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误工费16744.95元(3955.5元/月÷30天/月×127天);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303774.82元。扣除被告谭长明与被告龙永明共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3500元外,所有被告还应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0274.82元。被告谭长明辩称,一、对于原告的遭遇十分同情,但在原告受伤之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龙永明熟识,在2016年1月初,龙永明因租赁的大商汇的门面进行装修,需要雇请工人,而被告认识的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较多,龙永明便委托被告为其介绍几个工人,被告便将原告介绍给龙永明,原告之后进行装修的工程也不是被告所承包,因此,原告去为龙永明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是自己介绍过去做工的,从情义上考虑,还是为原告支付了645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及成世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原告及成世福对此承担责任。从原告陈述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是在脚手架上时请成世福对脚手架进行移动,在移动过程中脚手架因地面不平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及成世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够合理预料到人站在脚手架上对脚手架进行移动时极有可能会导致人员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危险,更何况还是在地面不平的施工场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就极大,存在的安全问题也越大,但原告及成世福却明知存在极大危险、存在较大安全问题而为之,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很显然,二人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计算金额过高,且残疾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均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机也不成熟,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谭长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永明辩称,1、龙永明与田健合伙在大商汇租用门面进行房屋门销售,与富康公司签订合同即与谭长明签订口头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包含房屋装修整体承包,按46元每平方米计算,由谭长明自行聘请、携带工人施工,结算方式为完工后经验收符合工业装修标准后予以支付,故龙永明、田健与谭长明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的赔偿应由谭长明与成世福承担,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即谭长明雇佣成世福为工人,成世福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成世福作为受雇佣者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在地面不平情况下移动脚手架,明知具有跌落的风险,系其自担风险的行为所致,其应自行承担责任;4、对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及鉴定的意见与被告谭长明意见一致。被告富康房开辩称,1、富康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富康公司系金州体育城B2组团的开房商,黔西南州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富康公司B2组团的管理单位,富康公司出售及未出售的房屋均委托该公司进行管理;3、富康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中国金州体育B2组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依法建设,安信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与龙永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大商汇B2组团1层1号商铺出租给龙永明系受富康公司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是在为谭长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且原告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健辩称,我与龙永明是合伙关系,答辩意见与龙永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成世福辩称,1、原告并未要求成世福承担赔偿责任,成世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谭长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成世福在本案中与谭长明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案发时也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摔倒的另一原因是谭长明在雇佣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成世福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富康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谭长明是否雇佣关系,被告龙永明、田健与被告谭长明是否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及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谢登伟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薄、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发票及收据22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冉瑞碧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冉瑞碧所在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富康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兴规字(2013)第1-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州大商汇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龙永明、谭长明、田健、成世福未举证。庭审后,原告谢登伟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龙永明、田健共同以龙永明名义与被告富康公司选聘的黔西南州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富康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体育中心金州大商汇B2组团5号楼一层01、02、03号商铺用于家居建材经营。后被告龙永明、田健将该门面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谭长明装修,被告谭长明即雇请原告谢登伟、被告成世福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请被告成世福帮忙移动脚手架,被告成世福即帮其移动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救治,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脊柱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IV°);2、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A级);3、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4、胸12棘突骨折;5、胸12腰1棘上棘间韧带断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意见:1、饮食不忌,注意观察二便情况,加强通便治疗,定期更换尿管,定时排尿以锻炼膀胱功能;2、可取坐位,待下肢力量进一步改善后逐步站立锻炼;3、继予观察下肢感觉肌力恢复情况2年到2年半;4、1年半内避免弯腰及负重;5、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501.26元,原告出院后因查检、挂号等支付1062.2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1563.51元。2016年5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12号伤残等级鉴定:1、被鉴定人谢登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IV°)、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胸12棘突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属于III级(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登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IV°)、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胸12棘突骨折、脊髓损伤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于III级(三级)伤残。同年6月2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80号护理依赖程序鉴定:被鉴定人谢登伟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原告谢登伟之母冉瑞碧生于1940年5月19日,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350号,与其父谢万祥(已故)育有谢登堂、谢登芬、谢登来、谢登梅及原告谢登伟五人;2、2016年6月6日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李集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三峡移民,2001年6月由重庆市忠县搬迁至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李集村897号,常年在外打工;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长明为其垫付医疗费59500元,被告龙永明为其垫付31000元,被告田健为其垫付3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914.2元/年×5年÷5人=16914.2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富康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被告富康公司举证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案中,被告富康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门面出租给被告龙永明、田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与原告谢登伟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富康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被告谭长明与原告是否雇佣关系、被告龙永明、田健与被告谭长明是否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谭长明、龙永明、田健在本案中的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谭长明均予以否认,但审理中被告龙永明、田健一致确认其共同将案涉门面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谭长明,与被告成世福及证人彭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龙永明、田健与被告谭长明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成世福、证人彭某均系被告谭长明雇佣的装修工人,原告与被告谭长明系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谭长明因系原告所从事工作的直接受益人,所承揽的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欠缺,依法应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龙永明、田健系合伙关系,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时未审查被告谭长明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未善尽审查义务,且原告系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装修工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作为该经营场所的负责人,对其经营场所的装修情况负有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龙永明、田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及被告成世福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作为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多年的工人,在高达2米多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让其他工人帮忙移动脚手架却不跳下脚手架,把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境地,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善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谭长明即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部分责任。被告成世福作为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多年的工人,当原告让其移动脚手架时,未善尽提醒义务,即帮原告移动脚手架,从而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致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成世福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23天,其提交的发票各被告予认可,确认医疗费为101563.51元,原告诉请101562.7元,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二处三级伤残,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此,各被告均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不予认可,但各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系其自行放弃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鉴定意见的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各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及其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兴义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长期以从事装修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按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即24579.64元×20年×88%﹦432601.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系二处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后解释》第二十一条,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b)的规定,依法以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35528元/年×20年×88%﹦625292.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变更诉请按照16914.2元/年×5年÷5人×88%=14884.5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诉讼主张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系装修工人,装修收入不稳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固定经济收入,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受伤,2016年5月17日评定为二处三级伤残,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7天,依法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32元/年计算为:47832元/年÷365天×127天﹦16642.92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于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必然产生该笔费用,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二处三级伤残,对其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酌情支持8000元;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前述1-8项合计1201484.59元。如前所述,因原告谢登伟在做工时存在较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谭长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原告为其做工时间不长的客观实际,应由其承担40%赔偿责任,即为1201484.59元×40%﹦480593.84元;被告龙永明、田健系合伙关系,其未善尽审查、管理义务,酌情应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为1201484.59元×15%﹦180222.69元;被告成世福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责任,酌情考虑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为1201484.59元×5%﹦60074.23元。至于被告谭长明、龙永明、田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应以原告自认为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故被告谭长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21093.84元(480593.84元-59500元),被告龙永明、田健实际还应共同支付原告146222.69元(180222.69元-310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登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093.84元;二、由被告龙永明、田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登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22.69元;三、由被告成世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登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74.23元;四、驳回原告谢登伟对被告谭长明、龙永明、田健、成世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谢登伟对被告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原告谢登伟承担2540元,免予收取,被告谭长明承担2541元,被告龙永明、田健共同承担953元,被告成世福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祥红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