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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蔡绍军与杨长伟、任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军,杨长伟,任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79号原告:蔡绍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9日。被告:杨长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增,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4日。被告:任嘉,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5日。原告蔡绍军与被告杨长伟、任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军、被告杨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增和被告任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军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杨长伟以其在洛南县承包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蔡绍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5个月。2016年2月4日,被告杨长伟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蔡绍军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11月9日,被告杨长伟以其父有病急需外出看病为由向原告蔡绍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天。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伟一直未还分文,2016年12月初被告杨长伟失去联系。因原告请求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12月15日山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杨长伟在山阳县农业银行和山阳县农商银行的账户。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绍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蔡绍军的身份。证据2、三份借据的复印件,证明蔡绍军与杨长伟的借款关系。证据3、三份借据的原件,证明蔡绍军与杨长伟的借款关系。证据4、2015年9月1日,蔡绍军在山阳县信用联社转账给杨长伟95000元的转账凭证1张。证明蔡绍军实际交付给杨长伟95000元。证据5、2016年2月4日,蔡绍军在山阳县信用联社转账给杨长伟60000元的转账凭证1张,另有10000元是现金交付。证明蔡绍军实际交付给杨长伟70000元。证据6、2016年11月9日,卡号为6259960082475864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跨行消费10001元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张,卡号为628288006816402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19995元的交易明细单据一张,卡号为628288006816384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19995元的交易明细单据一张。证明2016年11月9日,蔡绍军分三次通过手持POS机操作透支信用卡转账给杨长伟49991元。被告杨长伟辩称:杨长伟与蔡绍军的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利息要根据杨长伟个人偿还能力来计算,杨长伟同意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付。但是如果杨长伟没有钱,就只能偿还蔡绍军本金。借款是杨长伟借的,应该由杨长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理由。被告任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因是:1、任嘉已经与杨长伟在2016年12月2日离婚。2、原告蔡绍军与杨长伟是否借款任嘉不知情,杨长伟没有在外承包工程,杨长伟的父亲也没有住院,原告蔡绍军借款时没有核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存在过错。3、本案中杨长伟没有告知任嘉借款的金额、用途等,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所以任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蔡绍军认识任嘉,也没有告知任嘉借款的事实。被告任嘉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任嘉与杨长伟已于2016年12月2日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任嘉与杨长伟婚后于2004年3月30日生下一子杨子涵,离婚后杨子涵归任嘉抚养,杨长伟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但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拥有随时探视儿子的权利;任嘉与杨长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子一套,位于山阳县城关镇永安街36号工行家属楼三楼2号,面积77平方米,住房归任嘉所有;任嘉与杨长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务与债权,离婚后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证据3、杨长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长伟在蔡绍军处借的三笔借款均是瞒着任嘉借的,用来赌博输了,任嘉对此事毫不知情,杨长伟愿意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刘军(杨长伟和蔡绍军共同的朋友)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嘉与杨长伟常因杨长伟喝酒、打麻将之事发生争吵,家里来人向杨长伟讨债,双方打架。证据5、张敏(杨长伟的学生)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上旬任嘉曾提醒张敏不要借钱给杨长伟,及杨长伟曾向其提出过借钱。证据6、朱建芳(杨长伟的邻居)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杨长伟与任嘉经常争吵,主要是因杨长伟喝酒、打麻将,任嘉曾提醒朱建芳不要借钱给杨长伟。证据7、杨春田(杨长伟的姑母)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嘉现在居住的房子是任嘉自己出钱买的。证据8、蔡绍军与杨长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杨长伟曾告诉蔡绍军自己借款用于赌博。证据9、蔡绍军与任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蔡绍军与任嘉曾因借款利息较高发生争执。经被告任嘉申请,本院对被告杨长伟的父亲、母亲、姑母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被告杨长伟的父亲杨永昌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证明杨长伟向蔡绍军的借款都是用于赌博了,没有给其父母、被告任嘉和其子杨子涵用一分,也没有给家庭置办资产和进行投资,杨长伟借款时都是瞒着任嘉的,杨永昌没有生病,杨长伟也没有因其父生病而给其父花钱。证据2、被告杨长伟的母亲冯改荣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证明杨长伟向蔡绍军的借款都是用于赌博输了,没有给其父母、被告任嘉和其子杨子涵用过,也没有给家庭置办资产和进行投资,其父杨永昌没有生病,杨长伟也没有给其父花钱治病。杨长伟向蔡绍军借款都是瞒着任嘉的,任嘉不知情。证据3、被告杨长伟的姑母杨春田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证明杨长伟从蔡绍军那儿借的钱都是用于赌博输了,从没有给其父母、被告任嘉和其子杨子涵用过,也没有给家庭置办资产和进行投资,杨长伟向蔡绍军借款都是瞒着任嘉的,任嘉不知情。杨永昌没有生病,杨长伟也没有给其父花钱治病。原告蔡绍军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杨长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嘉虽有异议,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杨长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嘉当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杨长伟无异议,蔡绍军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证是山阳县民政局颁发的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存档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此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任嘉提供的其他七份证据,杨长伟均无异议,蔡绍军仅认可证据8,对其余六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虽为“证明”,但实际是被告杨长伟对借款用途的陈述,证据4、证据5、证据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杨长伟与任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杨长伟喝酒、打麻将引起,及任嘉叮嘱亲朋好友不要借钱给杨长伟以及杨长伟在外借款不向任嘉如实告知之事,证据7是杨春田对被告房屋来源情况的证明,因杨长伟未到庭,故对此证言不做是否采纳的认证,证据8是杨长伟告诉蔡绍军自己赌博输了,与杨长伟提供的书面证言相印证,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任嘉与蔡绍军曾因为借款利息过高而发生争执。对于本院调取的三份证言,能与任嘉庭后补充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杨长伟向原告蔡绍军借款,同日,被告杨长伟向原告蔡绍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绍军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按500元/万元•日计算,从借款日起三到五个月内归还。立此为凭。借款人:杨长伟2015.9.1”,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杨长伟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即月5%给蔡绍军支付利息。2016年2月4日,被告杨长伟向蔡绍军借款,同日,被告杨长伟向原告蔡绍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绍军人民币柒万元正,按月息伍分计。即日起至2016年6月4日还款,每月4日付息。借款人:杨长伟2016.2.4”,蔡绍军给杨长伟转账60000元,另外向杨长伟交付了10000元现金,杨长伟已经按照借据约定的月5%的利率给蔡绍军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的利息。2016年11月9日,被告杨长伟向蔡绍军借款,蔡绍军通过手持POS机操作透支信用卡转账给中介账户,再由中介账户转账给杨长伟49991元,同日,被告杨长伟向原告蔡绍军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蔡绍军(身份证号码61252519770729341X)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月息贰分(即本金的贰%,每月1000元),按月付息,每月日付息(转入指定账户),逾期每月加付百分之二的复利,所借本金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月按本金百分之二加付滞纳金。遵守承诺,特此立据。借款人:杨长伟(身份证号码:612525197707010635)二零一六年11月9日”,杨长伟从未向蔡绍军还本付息。被告杨长伟与任嘉于2016年12月2日离婚,约定离婚后其子杨子涵归任嘉抚养,杨长伟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但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拥有随时探视儿子的权利;任嘉与杨长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子一套,位于山阳县城关镇永安街36号工行家属楼三楼2号,面积77平方米,住房归任嘉所有;任嘉与杨长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务与债权,离婚后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蔡绍军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杨长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的账号6228482956177654168、在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的工资账号2708030901109000037618,并向本院提供现金20000元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102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杨长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的账号6228482956177654168,冻结期限六个月;2、冻结杨长伟在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的工资账号2708030901109000037618,冻结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长伟向原告蔡绍军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蔡绍军如约向杨长伟给付了借款,故原告蔡绍军与被告杨长伟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长伟逾期未向蔡绍军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根据蔡绍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凭证上蔡绍军的手书,以及庭后杨长伟的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单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99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分别为95000元和4999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杨长伟辩称,蔡绍军实际向杨长伟转账60000元,交付现金1500元,提前收取了85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长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认定此次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蔡绍军诉称,此三笔借款发生在杨长伟与任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任嘉对杨长伟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杨长伟和任嘉均辩称,上述债务属于杨长伟的个人债务,应由杨长伟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杨长伟与蔡绍军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其与任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据由杨长伟出具,但杨长伟在与原告的微信通话及向任嘉出具的“证明”中均陈述该款用于赌博活动,而被告任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此三笔借款均不知情,也能够证明杨长伟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和任嘉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任嘉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因杨长伟喝酒、打麻将夫妻发生争吵,任嘉曾告诫他人不让其借款给杨长伟,根据杨长伟的父母、姑母证言分析,杨长伟以承包工程、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其并未承包工程、治病,家庭也未发生大笔开销,居住房屋也在借贷发生之前购买,被告杨长伟向任嘉借款时任嘉未在场,也未在借据上签字。因此,此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杨长伟个人债务,由被告杨长伟负责偿还,被告任嘉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绍军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杨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绍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杨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绍军返还借款本金4999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蔡绍军对任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杨长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