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与许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许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273号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住所地,哈巴河县人民东路电信天翼卖场内。经营者:邓春玲,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库勒拜喀拉阔布一村**号。被告:许爱飞,男,1991年3月1日,汉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阿克加尔村农民。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与被告许爱飞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的经营者邓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000元手机一部,后又自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合计7000元。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分期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许爱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元的手机,随后又自原告处借取现金3000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的经营者邓春玲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期归还2-3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出示的2016年7月6日被告许爱飞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手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自原告处借取现金,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爱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爱飞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哈巴河县红枫通讯店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