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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恒发五金压铸拉链厂与施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恒发五金压铸拉链厂,施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529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恒发五金压铸拉链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枫林。负责人:吴加奖,该企业执行事务负责人。被告:施少文,男,196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南浔村和平南区。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恒发五金压铸拉链厂(下称恒发五金厂)与被告施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加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发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少文立即支付恒发五金厂货款17141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施少文因经营需要向恒发五金厂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依照合意进行经济往来。2012年1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施少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贷款171413元。后经恒发五金厂多次催讨,施少文拒不支付货款。施少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少文因需向恒发五金厂购买五金材料,2012年1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施少文结欠恒发五金厂货款171413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至今施少文尚未支付恒发五金厂该货款。上述事实有恒发五金厂提供的欠条及恒发五金厂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恒发五金厂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恒发五金厂与施少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发五金厂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施少文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恒发五金厂依法可随时向施少文主张权利;故对恒发五金厂要求施少文支付货款17141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恒发五金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施少文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恒发五金厂要求施少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施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恒发五金压铸拉链厂货款1714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17141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施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张佩铃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