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婧娴与陆风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风霄,丁婧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风霄,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婧娴,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风霄因与被上诉人丁静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风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静娴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在2014年的时候根本达不到200万元的市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市值200万元认定有误。欠条中载明归还方式可以是“交还等值面积房屋或等值现金”两种方式任选其一,一审法院却仅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剥夺了陆风霄对归还方式的选择权,损害了陆风霄的利益。被上诉人丁静娴答辩称,丁静娴代陆风霄履行了还款义务,陆风霄理应向丁静娴支付欠款,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风霄应按欠条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静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风霄立即归还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婧娴与陆风霄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丁静娴与陆风霄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南通市××花园××幢××室、车库北××室归女方所有。2013年12月18日,陆风霄向丁静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婧娴南通房产证(南通东昇花园二期)用于抵押投资。借条人:陆风霄,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30日,丁静娴、陆风霄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了自2013年12月19日起陆风霄向案外人朱某借款12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止,利息15%,丁静娴用位于南通市××花园××幢××室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北××室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但陆风霄直至签订三方协议当天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三方协商决定,由丁婧娴以位于南通市××花园××幢××室、车库北××室的房产的所有价值代为偿还借款,相互之间没有资金补偿,双方债务一笔勾销。2014年8月26日,陆风霄向丁静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于2013年12月18日借丁婧娴南通房产证(产权号112272**),面积135㎡,市值200万元用于抵押投资,现立字为据,于2015年底前交还丁婧娴同等值面积房屋或等值现金,陆风霄,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4日,丁婧娴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他人。综合上述事实,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投资所抵押还是陆风霄向丁静娴所借用于个人投资抵押;2.丁静娴是否享有对200万元欠款追偿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投资所抵押还是陆风霄向丁静娴所借用于个人投资抵押,陆风霄辩称案涉欠款实际是双方共同投资所欠,案涉房屋也是用于共同投资才抵押的,但未能提供共同投资的相关证据,从陆风霄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26日向丁静娴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陆风霄借丁婧娴房产用于抵押投资,并没有共同投资的相关内容,且在丁静娴、陆风霄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也是明确了陆风霄为借款人,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为陆风霄向丁婧娴所借用于个人投资所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丁静娴是否享有对200万元欠款追偿的权利。丁静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陆风霄担保并偿还了借款,陆风霄对此也以欠条形式予以认可,并在欠条上认可了丁静娴所有的位于南通市××花园××幢××室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北××室市值200万,承诺2015年底前交还丁婧娴同等值面积房屋或等值现金,故法院认为丁婧娴享有对陆风霄主张归还现金200万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丁婧娴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陆风霄向案外人朱某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担保,后陆风霄未能按约还款,丁静娴以其名下的房屋价值代为偿还了陆风霄所欠款项,并就此取得向陆风霄追偿的权利。陆风霄辩称案涉房屋并不是丁静娴所有,是双方约定赠与给婚生子陆遥的,但陆风霄未能提供证据,且丁静娴与陆风霄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故对陆风霄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陆风霄提出的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没有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陆风霄在向丁静娴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了房屋价值为200万元,陆风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丁静娴、陆风霄的约定合法有效,陆风霄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价值不足200万元。故对丁静娴要求陆风霄归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陆风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婧娴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陆风霄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静娴是否有权向陆风霄追偿200万元。2012年,丁静娴与陆风霄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丁静娴个人所有。2014年7月30日,丁静娴、陆风霄共同与案外人朱某订立协议书,约定由丁静娴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朱某,用以抵偿陆风霄向朱某的借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丁静娴因其代偿债务的行为取得向陆风霄的追偿权。2014年8月26日,陆风霄又向丁静娴出具欠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陆风霄在与朱某订立三方协议时对案涉房屋价值已有预估,其仍向丁静娴出具了明显高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抵偿金额的欠条,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丁静娴有权按照该金额向陆风霄行使追偿权。关于履行方式的问题,陆风霄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可以选择归还等值面积房屋或归还等值现金,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应在2015年底前履行,至丁静娴起诉时,陆风霄对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丁静娴的诉讼请求,从判决可执行性的角度考虑,判决陆风霄以给付钱款的方式履行并无不当。综上,陆风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陆风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邱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