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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忆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骆某明知老堡乡老巴村王某2智王某1图兄弟二人(另案处理)所砍伐的64.3276立方米杉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向二人收购该木材。经桂江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骆某非法收购的林木蓄积量为83.76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王氏兄弟所砍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进行收购,数量达到83.7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里负担又重,上有老,下有才十个月大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骆某明知三江侗族自治县老堡乡老巴王某2宏王某1宏图兄弟二人(另案处理)所砍伐的64.3276立方米杉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向二人收购该木材。经鉴定,骆某非法收购的林木蓄积量为83.76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2宏王某1宏图等人滥伐林木案件中发现涉案的林木全部卖给丹洲镇东风村的骆某。被告人骆某于2015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骆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木材检量登记单、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林管站出具的证明、(2012)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王某2宏王某1宏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骆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骆某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天媛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