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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兆华、方世华诉田振华、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华,方世华,田振华,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67号原告:谢兆华,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博乐市,电话136XX****XX。原告:方世华,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博乐市,电话136XX****XX。被告:田振华,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77XX****XX。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205线。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兆华、方世华诉被告田振华、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华、方世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单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并完成工程量。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6000元,被告事后已付2000元,剩余14000元未支付,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兆华、方世华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田振华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兆华、方世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谢兆华、方世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贺  婉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