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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第100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5.60元(4658.90元/月×4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30580元(1390元/月×22个月);4.依法判决办案的仲裁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煤矿暂时停工,职工等通知再来上班。停工八个多月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上班,嗣后还得知被告并未为原告入相应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原告决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停工期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却拖延不付。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对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参保单位是嘉禾县黄牛岭煤矿,参保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2号证据是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核发原告的个人劳保用品领用折,该折中记载了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领取相关劳保用品的详细清单。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上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起便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被告煤矿因故停工。嗣后,被告告知原告等被告通知再返回上班,因被告煤矿至今尚未恢复生产。原告于是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停工造成的原告相关损失。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本案发生。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又名嘉禾县黄牛岭煤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的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原告提供了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为原告2012年4月1日参保至2016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之日)的证明以及被告煤矿核发给原告的个人劳保用品领用折,上述有效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至2014年7月被告煤矿停工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二年零四个月,工作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其经济补偿金共计2.5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当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因此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上一年度即郴州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其经济补偿为9250元(2.5个月×3700元/月)。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30580元(1390元×22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的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周应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