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仙开与张志鹏、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开,张志鹏,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569号原告:张仙开,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志鹏,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国华,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仙开与被告张志鹏、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开,被告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仙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志鹏、张国华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5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均至2017年1月13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仙开与张志鹏、张国华原系同村村民,后该二人入城多年。张志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4日和4月16日,分别向张仙开借款3万元和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均由张国华提供担保。后经张仙开多次催讨,张志鹏、张国华均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张国华辩称:本案两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5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分别从2015年3月到2016年12月每个月均偿还2250元和1200元,两笔借款共计偿还72450元,实际尚欠7550元。故张仙开的诉求与实际并不相符,请求法庭驳回张仙开的诉讼请求。张志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如下:张志鹏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五(即2015年3月24日)向张仙开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条中备注有“本人愿意每月农历初五日向张先开付一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作补贴(1200)”的内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补贴”即为利息,但“补贴”顾名思义即贴补某方面之不足,具体到本案应理解为借款人每月支付1200元以贴补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损失,即双方关于“补贴”的约定实际即系关于利息的约定;张国华主张该内容系关于每月偿还固定本金的约定,则显然与“补贴”之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志鹏于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即2015年4月16日)向张仙开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条中备注的内容为“本人愿意每个月农历28日向张先开付一次人民币2250元(贰仟贰佰伍拾元)。”该备注内容中虽无“补贴”一词,但结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分析,该备注亦应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张志鹏向张仙开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仙开持有的《借款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仙开要求张志鹏偿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对双方已履行部分中超过月利率2%但尚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根据张国华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其于2015年6月14日和8月20日分别偿还2250元、2200元,因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至张国华还款时均已到期,而2015年4月16日所借5万元借款的利率较高,对于债务人的负担较重,故前述两笔借款优先用于偿还该5万元借款。经计算,张志鹏还应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国华辩称已偿还的其余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张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仙开8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均至2017年1月13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为1289元,由张仙开负担50元,张志鹏、张国华负担1239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