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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有奎与潘春国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有奎,潘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季有奎,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潘春国,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住金湖县。季有奎申请执行潘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有奎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潘春国负担。此款原告季有奎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潘春国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季有奎。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潘春国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季有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监督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潘春国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轿车一辆,暂无法实际控制,本案系轮候查封,另其名下无工商、土地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进行了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6500元。经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3672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