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吕明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汤铁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汤铁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1号 原告:吕明亮,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铁栓,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区。 原告吕明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汤铁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被告汤铁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亮诉称,2015年12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向南拐至安新县寨里乡增庄村西小公路路段时,被告汤铁栓驾驶黑D×××××号宝马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同一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伤情太重当即被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左腿和左足部手术,住院四天后转回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下肢清创负压吸引术、左足背皮肤缺损植皮术。经查,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开放)、左足第1-5多发趾骨骨折(开放),左锁骨骨折,左足1-3趾毁损伤,左足第3、4趾骨骨折。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铁栓与原告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铁栓驾驶黑D×××××号宝马越野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汤铁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7,472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合理合法主张应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按50%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汤铁栓辩称,对有事故没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 二、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代抄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登记、驾驶员、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 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1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130,170.49元,证实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建议。 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伤情、诊断、治疗、用药情况。 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2,712.8元,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9.5级,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可按90天计算,误工期可按180天计算,营养期可按90天计算。 九、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060055号公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965元。 十、保定市南市区祉舫头社区卫生服务站救护车费票据、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护送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500元。 十一、北京高淞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特护费480元。 十二、住宿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720元。 十三、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的配偶及子女情况。 十四、原告父母户口本、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被赡养人情况。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费用清单,应补充提交。对证据五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评估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八伤残及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伤残等级过高,因原告锁骨有旧伤,对本次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对三期鉴定程序无异议,三期均为区间,不具有采信意义。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据九车损报告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人参与拆检。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十救护车费3,000元不认可,因为出具的机构和原告就诊医院不一致。护送费不认可,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证明不认可,是村委会出具的,其没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 被告汤铁栓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汤铁栓驾驶黑D×××××号宝马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寨里乡增庄村西小公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向南拐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汤铁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2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开放),支出医疗费89,868.06元、护理费480元、救护车费3,000元。因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二医院出院当日即被救护车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8,972.63元、护送费3,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31日、7月11日、10月10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29.8元。 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所需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属9.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72.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SH(BD)2016060055号公估报告,公估总值为1,96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4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老云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子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吕帅出生于2004年8月25日,现年13周岁,次子吕泽语出生于2009年8月11日,现年8周岁。原告父亲吕双伍1951年4月13日出生,现年66周岁,原告母亲王金素1953年5月21日出生,现年64周岁,除原告及其弟弟吕明佳外无其他子女。 被告汤铁栓驾驶的黑D×××××号宝马越野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汤铁栓驾驶证、保险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与被告汤铁栓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共计130,170.49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后期医疗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400元(100元×34天)。 营养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其75天的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50元×75天)。 误工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5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酌定支持原告160天的误工费。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670元(19,779元÷365天×160天)。 护理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崔老云护理,崔老云为农民,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64元(19,779元÷365天×75天)。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80元,有北京高淞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支出护理费4,544元。 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9.5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33,153元(11,051元×20年×0.15)。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吕双伍、母亲王金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4周岁、62周岁,安新县安州镇东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除原告及其弟弟吕明佳外无其他子女,吕双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27.6元(9,023元×16年×0.15÷2人),王金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81.05元(9,023元×18年×0.15÷2人)。原告长子吕帅、次子吕泽语在事发时分别为11周岁、6周岁,吕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7元(9,023元×7年×0.15÷2人),吕泽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0.7元(9,023元×12年×0.15÷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5,866.35元。原告主张24,98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9.5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500元。 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未提交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965元,对原告主张1,965元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372.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加盖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34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712.8元。 交通费:保定市南市区祉舫头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护送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转院支出救护车费共计6,5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另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共计7,500元。 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吕明亮总损失共计237,350.1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汤铁栓驾驶的黑D×××××号宝马越野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35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65元。因原告与被告汤铁栓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660.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356.4元。综上,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333.55元。因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汤铁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亮各项损失共计166,333.55元。 二、被告汤铁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收取为1,925元,原告吕明亮负担121元,被告汤铁栓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