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志义与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义,邹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鄂0923民初849号原告:谢志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峰,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谢志义诉被告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3年至2014年双方开始建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月,被告邹峰共下欠原告谢志义服装款7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邹峰向原告谢志义出具欠服装货款70000元欠条1张,2015年1月30日,被告邹峰给付10000元,下欠原告谢志义货款6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谢志义多次催要无获后,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峰未作答辩。原告谢志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邹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谢志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谢志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邹峰向原告谢志义购买服装,并向原告谢志义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峰未及时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谢志义要求被告邹峰给付6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峰给付原告谢志义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峰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