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蔚某与武某甲、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武某甲,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212号原告:蔚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前,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族。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乙,任公司经理。被告:郭某。原告蔚某与被告武某甲、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蔚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郭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94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武某甲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蔚某去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维修装载机。经结算,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原告维修款95352元。后被告武某甲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维修款9435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某甲辩称,该系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受公司委托找原告修理装载机,公司欠原告的维修款,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该无关。另外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所欠的维修款应由被告郭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应付装载机配件及修理费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此款应由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被告郭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系该实际经营和控制的,被告武某甲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该雇佣的,对原告出具的应付装载机配件及修理费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并同意承担归还原告所欠维修款的责任,但该现无能力给付。原告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蔚某在被告郭某实际控制和经营的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维修装载机。经结算,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原告维修款95352元。后被告武某甲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维修款9435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蔚某配件及修理费95352元,有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且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称孝义市天云煤业有限公司系其实际经营和控制的,被告武某甲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其雇佣的,原告蔚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所欠原告蔚某的配件及修理费95352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武某甲给付原告蔚某的1000元,应依法予以剔除。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应给付原告蔚某配件及修理费9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蔚某9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计1079.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