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全运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马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全运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马宝林,贾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825号原告:天津市全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储宝大厦6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828163-0。法定代表人:焦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芳,女,该公司会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号。经营者:马宝林,经理。被告:马宝林,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贾宝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全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被告马宝林、被告贾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43722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欠款付清日止,以179222元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五金电料、建筑材料等商品。被告马宝林、贾宝军为被告的实际共同投资人,工商局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为被告马宝林。2014年3月16日,被告马宝林、贾宝军找到原告,商定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并以其共同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马宝林、贾宝军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久拖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2月8日形成《对账确认单》一份,被告马宝林、贾宝军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只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拒付。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马宝林。2014年3月16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与原告签订了购买钢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所购买钢筋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标准、质量异议、交(提)货方式、检验标准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8792元;双方约定以送货单签字为结算依据,货到40天内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要向原告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增加了对其中某种型号钢筋的购买数量。2015年12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需方)共同出具《钢材销售对帐确认单》,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收货地点为大邱庄镇医院,钢材数量83.616吨,金额279222元,已付金额100000元,欠款179222元,资金占用费179222元*12个月*3%=64500元,累计欠款金额243722元。被告马宝林、贾宝军作为需方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确认单确定的数额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供应钢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钢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未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对账确认单对欠款数额、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虽未在确认单中加盖公章,但被告马宝林作为企业经营者,在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企业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承担。被告贾宝军在确认单中以需方人员的身份签字,其行为是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贾宝军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能证明被告贾宝军应对该合同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宝林、贾宝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79222元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认为,月3%的标准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承诺支付2015年12月8日前资金占用费的给付标准,该标准不能适用2015年12月8日以后资金占用费的给付。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该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应以该条款为依据,即以83.616吨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每吨4元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全运物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9222元及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12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645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3.616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公告费560元,共计5516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宝宏鑫五金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