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蒋实银与李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实银,李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6号原告:蒋实银,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兴国,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实银与被告李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实银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实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兴国向原告蒋实银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兴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兴国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蒋实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在李兴国于2015年12月4日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李兴国催收欠款,李兴国始终没有偿还。被告李兴国辩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蒋实银借款20000元,但蒋实银当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实际只给付了190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是3%,高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2015年7月3日,被告的债务经蒋实银同意,已经转移至第三人李双喜,并由李双喜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该债务应由第三人李双喜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蒋实银就该笔债权共收取了利息26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借条,该份证据被告李兴国表示部分文字不是其所书写,但其不愿向法院申请文字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均证明李兴国对蒋实银的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李双喜名下,同时李双喜向蒋实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但李兴国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实银对于该笔债务的转移表示认可,双方也没有任何文字上的依据,本院对该笔债务转移至第三人的证明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李双喜代替李兴国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的事实经蒋实银本人确认后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兴国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蒋实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在借款时,蒋实银实际只向李兴国支付了19400元。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蒋实银按照月利率3%向李兴国收取了利息,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蒋实银按照月利率5%向李兴国收取了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李双喜代替李兴国向蒋实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之后李兴国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在李兴国停止支付利息后,蒋实银多次向李兴国催收欠款,李兴国始终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国向原告蒋实银借款并向蒋实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经蒋实银催收,李兴国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蒋实银在借款给李兴国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所实际借出的本金为19400元,李兴国辩称蒋实银实际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但根据双方所写借条的内容来看,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为600元,本院对李兴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兴国主张该债务已转移至第三人李双喜名下,应由李双喜偿还该笔债务,但其主张没有得到蒋实银认可,李兴国所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三份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兴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兴国辩称其自借款合同成立后就一直以月利率5%向蒋实银支付利息,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蒋实银本人自认在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以2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5%向李兴国收取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蒋实银借款给李兴国2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后,实际借款为19400元,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蒋实银按照月利率3%向李兴国收取了利息,该已支付的利息双方没有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蒋实银收取利息时是以20000元作为本金收取的,根据实际借款19400元计算,在此期间李兴国多支付了198元的利息,多支付部分在李兴国偿还借款时可以予以抵扣;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之间,蒋实银按月利率5%向李兴国收取了利息,合计收取了19000元,该利息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经法院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为7372元,多支付的11628元在李兴国偿还借款时可以予以抵扣。根据法律规定,李兴国尚未支付的2013年5月份以及2015年12月4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蒋实银要求李兴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实银偿还借款19400元,并按本金19400元支付2013年5月份以及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已支付的11826元可予以抵扣);驳回原告蒋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