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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恒轩与钟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轩,钟业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644号原告:陈恒轩,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业梅,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系钟业梅姑嫂。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恒轩与被告钟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恒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钟业梅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2280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1时许,钟业梅驾驶摩托车沿金桃路往城区方向行驶至西客站门口时,刮碰到在路上行走的陈恒轩,致陈恒轩受伤。陈恒轩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恒轩第六颈椎骨折,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颈髓受压导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钟业梅辩称:陈恒轩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钟业梅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核查事实情况后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认定。陈恒轩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剔除,并要求对陈恒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钟业梅驾驶摩托车沿金桃路往城区方向行驶至西客站门口时,刮碰到在路上行走的陈恒轩,致陈恒轩受伤。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业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恒轩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陈恒轩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颈5椎体骨水肿、椎间盘突出,从而引起颈部疼痛、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5月21日—2017年1月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钟业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小结、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恒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钟业梅予以赔偿。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专门机构,钟业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或事实错误,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陈恒轩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630元(2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80808元(26936元×20年×20%×75%);误工费26837元(235天×114.2元);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0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恒轩各项费用1300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减半收取236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陈恒轩负担1810元,被告钟业梅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