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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德胜与彭桂校、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胜,彭桂校,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455号原告何德胜,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校,被告江丽,委托代理人何金益,,原告何德胜与被告彭桂校、江丽民间借货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江丽及委托代理人何金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胜诉称:被告彭桂校与江丽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桂校与原告是多年好友。2012年,被告彭桂校以家里建房和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1000元,每次借款均立下借条,分别写明还款期限和数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桂校均未能依约归还。经原各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彭佳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1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00元(数额暂定,以实际发生为准,利息计算:分别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德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3、借条,证明彭桂校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4、借条,证明彭桂校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17日一次性还清;5、借条,证明彭桂校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6、民事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两被告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两被告追讨借款;7、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彭桂校的每笔借款都有转账,转账金额不足的部分都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彭桂校。被告彭桂校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江丽: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彭桂校自2011年初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本家庭无关,属于彭桂校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没有具体明确的个人信息,全国同姓同名的人多了,这些借条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丈夫所借,除非被告彭桂校承认,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相差大,不能证明转账单就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同一笔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丽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彭桂校所借原告的281000元是否为被告彭桂校所借;2、为何借款总额和转账总额不一致;3、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20000元利息的依据;4、被告江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江丽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三性不予认可,借条上记载的虽然是彭桂校的名字,但是没有具体的个人信息,无法证明是彭桂校所借的借款;对证据6虽然是真实的,但因为彭桂校不在家,其本人也不知道这件事,因此无法进行调解;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每一笔转账都是与借条金额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不应作为借款的定案依据。关于横县校椅镇樟西村委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村委证明作假,而且被告江丽系村委妇女主任,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何德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樟西村委的证明,经本院进行核实,该证明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告彭桂校与被告江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桂校以建房和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立下借条,分别写明还款期限和数额,其中2012年9月10日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66000元,定于同年12月10日还清,原告于立据之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7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定于2013年1月17日还清,原告于立据之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7500元;2012年11月9日借条写明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同年12月9日还清,原告于立据之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0元。三次借款原告共通过银行向被告彭桂校转账共计244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桂校均未能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桂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彭桂校向三次原告借款时,所立借据标明借到的资金是281000元,但通过银行转账的只有244500元,在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时,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故本案的借款数额认定为244500元;2、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占用资金时间较长,原告要求以年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彭桂校与江丽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横县校椅镇樟西村委出具的证明虽证明被告彭桂校于2011年外出后下落不明,但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因此被告江丽对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彭桂校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应负偿还义务,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丽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桂校、江丽归还原告何德胜借款本金2445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彭桂校、江丽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仁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