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凤姣、王相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凤姣,王相君,王洋戟,王莲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018号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升,系公司职工,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姣,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相君,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洋戟,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莲芝,女,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姣、王相君、王洋戟、王莲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凤姣向原告支付22万元,并支付利息1144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暂为1144元,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相君、王洋戟、王莲芝在继承王人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姣、王相君、王洋戟、王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承建的滨州泰山名郡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王人悦(已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施工,2007年8月27日,案外人王人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一定搞好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州泰山名郡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工程管理制度、项目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各项税费等)及法律责任。若发生有隐匿债务造成公司损失的按侵占认处”。后该项目因购买中沙、碎石拖欠案外人胡洪顺、胡红岗货款,2015年1月16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胡洪顺、胡红岗货款22万元。2016年6月15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22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凤姣与王人悦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相君、王洋戟、王莲芝系王人悦的子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相君、王洋戟、王莲芝在继承王人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李凤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