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执行被执行人党某某、单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刑事没收财产、罚金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60号之一被执行人党某某,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单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五马路。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党某某、单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刑事没收财产、罚金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单某某银行存款78218.93元,扣划被执行人孙某某银行存款21006.77元,扣划被执行人朱某某银行存款7015.78元,并上缴国库。经查询,未查找到上列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党某某未查找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单某某、孙某某除上述扣划财产外,未查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应终结对其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被执行人朱明国除上述扣划财产外,未查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罚金刑,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长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执行;二、终结对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长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党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审 判 员 魏博清代理审判员 韩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铁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