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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银花与刘昌其、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花,刘昌其,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489号原告:王银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其,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澜,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62号。主要负责人:马永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军华,公司员工。原告王银花与被告刘昌其、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和被告刘昌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81649.1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昌其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松××××甘霖镇马塘村地方与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41.70元/天×90天)12753元,误工费(141.70元/天×350天)49595元,交通费627.5元,车辆定损评估费374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昌其答辩称,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没有脚踏骑行功能,限速超过20公里每小时。原告驾驶车辆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范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原告损失在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可以获偿。医疗费中1676元的伙食补助费需要剔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年龄超过50周岁。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刘昌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5000元现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刘昌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质主意见,原告提交的嵊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刘昌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嵊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419元后以实际票据额52016.76元计赔;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210天按原告平均月工资3209.08元(3209.08元/月×7月)22463.56元计赔;原告的护理费以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按标准计赔;车辆施救费150元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经评估定损,750元予以认定;原告伤残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确定35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昌其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松××××甘霖镇马塘村地方与原告驾驶自己的嵊州E14333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41.70元/天×90天)12753元,误工费(3209.08元/月×7月)22463.56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昌其的赔偿款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昌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昌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昌其提出原告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原告是无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原告自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事故责任确定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8994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900元,被告刘昌其赔偿69047.32元的60%计4142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王银花交通事故损失120900元,已付10000元,应再付110900元。二、刘昌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银花交通事故损失69047.32元的60%计41428.39元,刘昌其已付5000元,应再付36428.39元。三、驳回王银花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刘昌其负担1466元,王银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