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段万霞、黄宝杰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万霞,黄宝杰,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952号原告:段万霞,女,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黄宝杰,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系两原告之子),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法定代表人:邵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万霞、黄宝杰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障房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万霞、黄宝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被告保障房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万霞、黄宝杰共同诉称,2013年初,桥林街道启动老街改造工程,欲在明因寺社区三到六组的菜地上建设柳岸听莺景苑小区安置房,两原告的蔬菜地在上述范围内。2013年11月施工队开始清表,强拆了原告的大棚、强占菜地,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赔偿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24万元。被告保障房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在案涉土地上施工,但根据与桥林街道签订的合同:案涉土地由桥林街道征收、拆迁后以净地方式交付我方,故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归两原告使用的蔬菜地位于桥林街道明因××社区××组。保障房发展公司现在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明因寺社区三到六组的菜地上建设柳岸听莺景苑小区安置房。庭审中,保障房发展公司举证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仅是施工单位,土地的征收、拆迁与其无关。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合同中甲方、委托方)、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代建管理方)、保障房发展公司(合同中丙方、代建实施方)签订上述建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负责拆除场地内原有全部障碍物,以净地方式交付乙方,并将项目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办理至丙方明下;甲乙双方确定,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成本、乙方代建报酬与相关税费等的总和即为甲方应支付的本项目回购款。两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无关。庭审中,两原告举证领条两张,用于证明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每年8万元。两张领条均无具体时间,领款人为段万霞的领条载明:今领到明因寺社区土地青苗赔偿款计37000元;另一张领款人为黄宝杰,数额为43000元。保障房发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案涉土地的征收、拆迁,段万霞于2015年5月4日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土地上七个大棚和一个看棚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大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又因大棚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性,遂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土地上七个大棚和一个看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领条,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本院(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行为人在实施了侵权行为后,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方式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保障房发展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以及本院(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拆迁行为的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其将净地交予保障房发展公司,由保障房发展公司在净地上建设安置房。保障房发展公司仅是施工单位,不可能对两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段万霞、黄宝杰要求被告保障房发展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2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万霞、黄宝杰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段万霞、黄宝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程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