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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景华与黄月、杨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华,黄月,杨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50号原告:任景华,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黄月,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杨珊(系被告黄月之妻),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栋***号。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栋***号***号。法定代表人:黄月,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景华诉被告黄月、杨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月、杨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任景华本金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204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每月1200元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月、杨珊因投资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任景华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借款期间被告黄月、杨珊仅偿还原告任景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欠不还。故原告任景华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月、杨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任景华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月、杨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任景华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原告任景华预扣利息2900元,原告任景华实际向原告黄月的账户汇款57100元。被告黄月、杨珊仅在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8月15日两次偿还原告任景华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到期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欠不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任景华与被告黄月、杨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黄月、杨珊理应依合同偿还原告任景华的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原告任景华实际履行借款571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计为57100元,由于二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本院依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故对原告任景华要求被告黄月、杨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任景华要求被告湖北腾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杨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景华借款本金47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任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黄月、杨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任景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任景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任景华向被告黄月汇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