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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贵州京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京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京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小场农贸市场路口。负责人曾艳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乾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京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2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京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支付货款682728.8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614元,申请执行费950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京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6)桂1221执21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均已在银行设置有抵押,且因标的过大而暂时不宜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正处于停产重组中,暂无收入来源,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供本案执行。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1执21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