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执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340丁茂生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茂生,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40号申请执行人丁茂生,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XXX,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丁茂生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XXX归还丁茂生借款本金52200元及利息12800元,合计65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丁茂生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丁茂生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丁茂生25000元。如XXX未按上述每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XXX还应给付丁茂生10000元,自XXX逾期履行之日起,丁茂生有权就总额75000元中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XXX负担。因XX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丁茂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5781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