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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与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姜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19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勒麻闸边。经营者:彭建流,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杰,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广西梧州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与被告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姜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杰向原告支付货款4.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电器产品(包括线槽、线管等),货到付款,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即梧州市丰利电器线缆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5日、15日,10月13日将货物发出,共计货款65395.6元。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予以拖延。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欠原告货款4.38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6的8月25日的违约金为24528元,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现原告只请求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1314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三次,共计货款65395.6元的事实;2.《欠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欠原告货款4.38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活期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杰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姜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电器产品(包括线槽、线管等),原、被告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即梧州市丰利电器线缆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15日、10月13日向原告供应线槽、冷弯、普管,合计金额分别为41682.60元、5278元、18435元,共计65395.60元。被告收货后仅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对,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元、退回货物的货款12342.50元及原告额外给予被告的优惠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万元,被告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据》注明“姜杰现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产品货款43800元,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逾期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不还款需要起诉的,欠款人还需支付律师服务费。特立此据”字样,被告姜杰在《欠据》上签字、捺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姜杰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购买塑料电器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送货单、《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4.38万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部分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512元。被告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杰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澳塑龙塑料电器厂支付货款4.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蕊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 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