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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正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正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正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小型越野车从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往县城绕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324线国道1997公里800米处时,蒋正科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撞中对向由罗某1驾驶搭载黄某、罗某2、罗某3车牌为百色60371的电动自行车,后继续撞上道路边上的路灯电线杆和停在此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造成罗某1、黄某、罗某2、罗某3受伤,三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蒋正科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田林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蒋正科驾驶汽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8mg/100mI;黄某、罗某2、罗某3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罗某1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正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黄某、罗某2、罗某3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蒋正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正科供述,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小型越野车从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往县城绕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324线国道富裕小区路口时,由于操作失误,分别撞中他人驾驶并搭载有人的一部电动自行车、道路边上的一根路灯电线杆和停在道路边的一辆小型轿车,造成4人受伤和3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正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小型越野车从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往县城绕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324线国道1997公里800米处时,蒋正科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撞中对向由罗某1驾驶并搭载黄某、罗某2、罗某3的车牌为百色60371的电动自行车,后继续撞上道路边上的路灯电线杆和停在此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造成罗某1、黄某、罗某2、罗某3受伤,三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蒋正科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田林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蒋正科驾驶汽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8mg/100mI;黄某、罗某2、罗某3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罗某1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正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黄某、罗某2、罗某3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正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罗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田公(物)鉴(法)字[2016]000060号、000061号、000062号、00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医院对蒋正科抽血样检验过程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795号检验报告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材料,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蒋正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正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45.8mg/100mI,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正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彩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