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312号原告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新庄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765418241。法定代表人高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卿,系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治钦,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油坊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7286521F。法定代表人程彦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治耐材公司)诉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耐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钱治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00吨耐火球购销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从原告公司购买耐火球637吨,总计价款人民币802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最迟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底前,被告仅付了189612.60元,原告历经一年多不间断连续向被告催收,被告才于2016年2月5日又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至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89612.60元,剩余货款512987.4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2987.4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21日的耐火球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耐火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球1000吨,被告到供方验货合格后将货提走,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实际提货637吨,货款802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元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第二组证据:产品发货清单四张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机制耐火球203.26吨,金额为256107.60元;2、2014年11月6日—7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机制耐火球199.9吨,金额为251874元;3、2014年11月7—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机制耐火球202.34吨,金额为254948.40元;4、2014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机制耐火球33.08吨,金额41680.80元,以上四张提货清单被告共计提走机制耐火球637吨,每吨价格1260元,总货款金额为802600元,此四张发货清单均有被告委托的提货经办人程富斌签字;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1日-11月9日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原告持产品发货清单和被告会计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显示,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9日在原告处提走机制耐火球共计637吨,吨价1260元,共计货款为802600元。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第四组证据:2016年9月21日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此函并于该日11时20分送给了被告办公室交给了被告公司的会计。在该函中讲明了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80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289612.6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512987.40元,已托欠长达二年之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耐火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50的机制耐火球1000吨,每吨126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4月底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共向被告供货637吨,共计价款802600元。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2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189612.6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下余货款512987.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1298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29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2987.40元;二、被告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密市宏治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郑州合泰耐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