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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焦洛臭与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洛臭,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5民初2846号原告焦洛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二柱,男,,汉族,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称心,男,,汉族,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焦小花,男,1946年2月20日生,汉族,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焦洛臭与被告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洛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称心、焦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北翟营村第一生产小组大调整分地时,原告家分得6人的土地,每人1.57亩。耕种至2016年秋无任何纠纷。2016年秋后被告收回机动地给缺地户补地时,以原告父亲1998年去世,原告的女儿因婚姻迁出为由,收回了原告家1.5人的土地2.355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不能,才诉至法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收回原告方的土地2.355亩,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焦洛臭添地去地的基本情况,内容为应去地人老人98年死,应去去1人。98年去0.16亩,剩余的地由焦洛臭承包。去地按每人1.57亩,1.5人应去2.355亩,实际去0.16亩,剩余的2.205亩由焦洛臭承包。2016年补地应补3人,每人按1.1亩,应补3.3亩,实际补地原2.205亩归焦洛臭,还欠1.095亩,鸡房占地加鸡房西2分地,为所欠1.095亩地。时间2016年11月21日,由北翟营村干部的签名及加盖北翟营村委会的印章。2、原告的2005年、2007年、2008年、2012年、2013年、2016年粮食补贴通知书各一份。3、行唐县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5队焦素芳土地一事,媳妇不填,女儿不去,所以没地。4、张洛四、张拴羊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自99年至今未签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辩称,原告称自1992年调整土地时分得6人土地至2016年秋无任何纠纷不实。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有统一规定,99年以前,全村都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凡是99年以前去地的户,必须将地去下来作为机动地。有村委会制定的方案为据,全村按该方案执行。93年我村张丙良去一人地,由焦中心添地。焦春平、焦建平、焦建林三家去一人地,由张根堂添地。94年焦秋忙因母亲去世,因无人添地,暂由焦秋忙承包,交承包费446元。96年焦秋忙去女儿1人地,焦秋忙应去二人的地,由张树祥添地。97年张树祥去女儿地两块。98年焦洛臭、焦小三两家去父亲1人地,每家应去0.5人,因无人添地,焦小三交承包费210元。焦洛臭女儿因婚迁出,应去1人,共应去1.5人地,计2.355亩。因赵保国添地,不愿钻夹,添机动地1.41亩,焦洛臭0.16亩。焦洛臭98年应去1.5人地,合2.355亩,实去0.16亩,剩余2.195亩由焦洛臭承包,一年应交承包费600元,至今未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北翟营村委会、党支部关于土地延包后出现人地矛盾的解决办法一份,证明该办法经乡里、支部、村委研究,提请党员、村民代表充分讨论通过,制定了在大田地基本不动的情况下,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原则三年进行一次小调整。2、第一队占地人员会议记录一份,参加人员村委会干部及一队部分村民。3、北翟营村会议记录本记载1999年部分户的人口数。4、北翟营村一队张根良、焦小花、焦洛正、张二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已明确规定,是否分配承包土地的问题,决定权在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享有发包土地的权利。本案原告去人去地、添人添地系被告根据制定的土地承包方案所作的调整分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焦洛臭添地去地的基本情况中得以体现。被告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委会对土地承包方案的制定,属于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不处于平等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既无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实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经营权的范围,双方争议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洛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