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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穆绪菊、杨清叶、邓鑫瀛与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绪菊,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叶(系穆绪菊长女),女,1999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鑫瀛(系穆绪菊次女),女,2012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主要负责人:邓明奎,该组组长。上诉人穆绪菊、杨清叶、邓鑫瀛因与被上诉人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绪菊、杨清叶、邓鑫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被上诉人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绪菊、杨清叶、邓鑫瀛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明显不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分配方案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并没有权利剥夺上诉人应获得本次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资格,其侵害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一审判决仅从分配方案制定的程序上来认定其没有违法行为,根本没有对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所以,本案基本事实部分都没有查清,判决结果不可能合法。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指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包括了上诉人,只是所得的金额与其他村民不同。事实上,正因为分配方案剥夺了上诉人本次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资格,才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查明其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应围绕该诉求进行审理。且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具有的合法权利,但判决结果却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关于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绪菊系杨青叶、邓鑫瀛母亲,穆绪菊和杨青叶于2009年11月9日从冕宁县复兴镇红星村6组迁来加入现户籍,邓鑫瀛于2012年6月1日出生申报取得现户籍。穆绪菊和杨青叶依法承包有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一定份额的田、地。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参保了合作医疗保险。2012年,道隧集团在冕宁县灵山旅游景区开发中征占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集体林地295.06亩,得到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982330.28元。2012年3月31日,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表决并通过该笔土地赔偿款资金分配按长期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居住的实有人口平均分配,每户的人口按现有并经村民表决而定。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现有集体资金5982330.28元,拿出其中5600000.00元按人口分配(居住的实有人口);拿出300000.00元分配给无开荒者并按每人5000.00元支付,剩余部分由集体开支。此分配方案确定后,造成了户籍尚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的外嫁女和入赘男以及其他情况的部分人员的反对,反对人员包括穆绪菊。2012年5月22日,冕宁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会同灵山景区开发指挥部和枧槽村村两委经多方做工作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从总资金中提取8%的款项来补助给户在人不在的这部份人员;2、从总资金中提取1%的款项来解决他们反映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开支。2015年4月27日,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召开100人村民会议,讨论达成的分配方案为按在2015年4月年满52周岁以下,结婚后外出在男方或女方家未分到承包土地的外嫁女和入赘男本人,确定为享受分配资金人员,共计100人;所有享受分配人员平均分配,每人分资金人民币5384.10元,其中有5人不同意此分配意见,被告按95人向城厢镇政府申请拨付资金511489.50元,并予以全部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村民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本案中涉及集体林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是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而做出的决定,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二次召集该组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通过的集体林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分配方案中已包括了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等人,只是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等人所得金额与其他村民不同,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穆绪菊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漏审了案涉分配方案的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枧槽村7组关于案涉的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土地补偿费属于依法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价,其实质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事务,土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具体如何分配及分配方案的制定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后方能办理。本案中,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枧槽村7组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亦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分配。因此,上诉人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请求撤销枧槽村7组关于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穆绪菊、杨青叶、邓鑫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