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童治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童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清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童治华,男,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童治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童治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治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16479.88元及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童治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02执71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肖宏远代理审判员  米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