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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振华诉夏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华,夏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93号原告:何振华,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少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656568。被告:夏兴良,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何振华诉被告夏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华及其代理人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兴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5.2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0.67万元(利息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借款2万元、2016年农历正月17日借款4万元、2016年农历3月17日借款2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两天借款2万元、2016年农历8月18日借款1万元、2016年农历9月份借款1万元、2016年10月2日借款1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里街三里司法所院内开发的住房B栋3单元3-13-2店面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该笔借款还款计划:2016年11月22日归还1万,否则原告有权拍卖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店面;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临时急用现金又向原告借款现金0.25万元,约定借款之日起5日内归还。被告每次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后均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夏兴良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本院对被告询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兴良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何振华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17日借款40000元、2016年农历3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两天借款20000元、2016年农历8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6年农历9月份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30000元,被告夏兴良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每次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2日之前还款10000元,如失约原告有权拍卖店;3、2016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五日内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振华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夏兴良欠原告1525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3日的借条和2015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还款义务,而另一张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的逾期行为亦导致了原告利息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兴良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振华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每月15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兴良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振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夏兴良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振华的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由被告夏兴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辉审判员  卢伟峰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