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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飞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飞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4368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娜,女。被告:王飞剑,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所欠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