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月华、王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月华,王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7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男,该联社客户部经理。被告:王月华,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王利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和,住馆陶县。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月华、王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2009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28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月华于2009年9月9日向我社借款6000元,由王利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利率为5.7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仍欠我社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289.60元。望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县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审理查明,被告王月华因上大学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王利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利率为5.7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仍欠我社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289.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华因上大学立据借原告款6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贷款归还日期,由被告王利平负连带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月华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在被告王月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利平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对借款本息有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2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