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陈小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陈小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42号原告:王忠华,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勇(又名陈勇),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王忠华与被告陈小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6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案件的诉讼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共为266197元。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工程款151228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114969元由被告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付清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向法院撤诉。在开庭审理当天,原告依据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签订后,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至今仍不支付工程款114969元及诉讼费3000元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勇辩称,我们在与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协调的时候,说收尾工作没有做完,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付了80%的工程款,等收尾工作做完就支付余下的20%工程款,但是原告该做的收尾工作没有做,造成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验收不了,还被罚款。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也给原告打过电话,叫原告修补收尾工作,但是原告并没有修补。去年7月份,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被告协调,叫原告修补,原告没有按约定修补。一个月后,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请民工修补,费用是8860元。2016年10月27日,三方协商时明确余下的20%工程款待原告把收尾工没做完的修补完了才支付。去年腊月,因为工程需要验收,原告又没有修补完,被告请民工去做后面的修补工作:施工洞每层4个,16层共64个,每个施工洞320元;水井和电井每层3个,16层共48个,每个50元;二层窗台板16个,每个100元;四层、五层、七层和九层的客厅窗,每层100元,共计24880元。加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修补费用8860元,总共是33740元。这个费用应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4969元中扣出,还剩工程款81229元未支付。当时协商(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案件的诉讼费用3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支付1500元,被告只认可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27日《协议书》、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墙体砌筑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及相片(14张),原告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其本人自行制作,未经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相片仅反映建筑物的当时状态,对于被告主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签名为“陈勇”)签订了一份《墙体砌筑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万和新城二期3#楼墙体砌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包工具机器(小型工具)的方式进行分包;工程量按照砌筑墙体150元/立方计价(包括现浇门、预制过梁、构造柱、电梯井圈梁),赶工、返工及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另行计价;按实际发生测量计算砌筑方量,大砖按19公分、小砖按12公分计算,根据施工预结算规则扣除所有相关洞口工程量,非原告方原因造成的拆改变更部分根据被告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原告按每五层列详细清单向被告申报工程量,经项目部、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按月支付进度款80%,余款在砌砖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1月26日,被告(结算单中签名为“陈勇”)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万和新城3#楼砌体工程款336197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案号:(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本院定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件。2016年10月27日,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原告(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在田阳县万和新城3#楼建设施工的全部建设施工工程款为589036元,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目前尚欠丙方工程款为266197元,甲方同意按该总额80%支付,支付总额为471228.8元,扣减已支付给丙方的320000元后,尚有151228.8元未支付,该款项由甲方签订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丙方……余下的款项114969元,由乙方自行向丙方支付,待乙方和其他债务债权人处理好其他债权债务之后,在本案开庭前与丙方协商履行处理支付上述余款给丙方。二、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余下的欠款与甲方无关,本案的其他债权债务也与甲方无关,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任何责任,甲方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其他的任何法律责任,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丙方立即到诉讼法院对甲方进行撤诉,对乙方的起诉是否撤诉,在本案开庭前依据乙方的履行支付余款情况而定。三、在法院的诉讼费3000元由乙方承担,丙方已预交,由乙方在履行支付余款时直接向丙方支付。四、本协议经甲乙丙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持一份,诉讼法院一份。”签订协议后,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28元。2016年11月2日,在该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均不要求追加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墙体砌筑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墙体砌筑施工工程,且原告、被告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对原告承揽的墙体砌筑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并且对如何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4969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496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要求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当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4969元中扣除修补费用33740元,仅尚欠原告工程款8122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案件受理费3000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各自负担1500元,其只认可1500元,该辩解意见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案案件受理费实际仅为2796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仅应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9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79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华支付工程款1149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陈小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华支付(2016)桂1021民初1197号案件受理费2796元;三、驳回原告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9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农雅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