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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振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胡振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泌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欣超、蒋淑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振品,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蒋淑娜、被告人胡振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振品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科盈化纤厂”内,因生活琐事与陈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振品持菜刀将陈某1砍伤,致陈某1头面部、左肩部等多处皮肤裂伤,其中左面部瘢痕长度达6.1cm。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振品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振品向陈某1赔偿了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1的陈述,樊某、杨绍平、陈某2、胡某的证言,陈某1及被告人胡振品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以被告人胡振品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胡振品赔偿医疗费4401元、误工费6376.3元、护理费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合计92387.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振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4400.95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B309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陈某1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B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陈某1误工期拟为45日,营养期拟为7日,护理期拟为7日。陈某1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户口本、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振品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以被告人胡振品的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应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支出计算,为4400.9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人赔偿,该鉴定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害人就医实际需要,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二、被告人胡振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四百零九角五分、误工费人民币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三角、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人民币九百九十一元九角、鉴定费人民币二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合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五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九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五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