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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覃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弟于2017年1月5日14时许,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136号病房,将罗某放在床头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后,被告人覃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勘验照片,证人兰某、黄某的证言,失主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弟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弟赔偿被害人罗美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姚泳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