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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平板玻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平板玻璃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328号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华,董事长。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光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彪,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虎,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霞,该厂职工。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华,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虎、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18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经济适用房商铺窗户和有框门制作的安装,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实施及工程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约定内容,完成了相关商铺窗户和有框门的安装,但被告却在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22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和250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辩称,一、原告请求付款没有依据,依照协议约定该工程尚不具备约定付款条件,更不存在利息问题。依照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的约定,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商铺窗户和有框门制作安装工程至今未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在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付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没有违约。二、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证书、发票等资料,被告无法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三、根据被告财务账面显示,原告尚欠被告663190.73元未付,原告是债务人并非债权人。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2)万经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原告欠被告663190.73元、案件受理费11781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款,而不是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不涉及更换被砸玻璃费用问题。五、质保期计算应当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协议书》对质保期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六、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部门人员均不知道欠付工程款事宜,双方也未协商过此事。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发包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商铺窗户和有框门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12号;单价一层包金有框门470平米,每平米680元,合计319600元,二层断桥铝窗户360平米,每平米580元,合计208800元,工程总造价为528400元;施工工期从干挂石材施工洞口成型开始计算,工期五十天;质保期从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工程量经被告现场核定为准,实际面积乘以单价为最终工程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30%为预付材料款,安装结束经被告及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55%工程款,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商铺窗户和有框门的安装。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徐满堂”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以”高俊毅”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约定工程项目需要更换玻璃向被告出具《太玻经适房商铺更换玻璃报价明细》,其中记载更换玻璃等项目总造价为26667元,并由太原平板玻璃厂改扩建办公室等部门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完成了上述更换玻璃的业务。庭审中,一、原告提交了《平板工地对账单》、《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商铺尺寸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78519元,被告虽不认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了由太原平板玻璃厂改扩建办公室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员工”郭胜亮”签字确认的《太玻经适房商铺更换玻璃报价明细》一份,该内容中记载更换玻璃发生费用合计26667元,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万经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因该份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不能以此行使债务抵消权,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1日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商铺窗户及有框门制作安装业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4000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具体金额,数量据实结算,原告提交了《太原平板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商铺尺寸明细》,确认工程最后结算金额应为478519元,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却未能提交有关原告面积计算错误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发包方已将该商铺进行租售使用的行为,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经核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519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太玻经适房商铺更换玻璃报价明细》证据内容显示,原告在为被告发包的商铺更换玻璃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更换玻璃而产生的费用26667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以(2002)万经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确定金额行使抵消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如认为原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中确定内容,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已经完成并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105186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519元、更换玻璃费用26667元以及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深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更换玻璃费用合计105186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5186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太原平板玻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