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乔某、杜某与董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杜某,董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253号原告:乔某,女,1963年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杜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被告:董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董某妻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乔某、杜某与被告董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的土地;2,赔偿2014年-2016年三年间未耕种土地损失4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车工、丈量土地费用、诉讼费等640元。事实与理由:我村于1998年将小组原有的耕地按国家的土地政策承包给我组村民,承包期限为30年。我家当时总计有6口人,被告家有4口人。现我们双方争议土地的位置在我们小组的南山地块也即3号地。按小组分地实行要求每口人1.1亩。董某家4口人应分得4.4亩,现实际经营5亩多。我家应分得6.6亩,现实际经营5亩多。这是由于2014年春天被告用农机深翻地时,故意多翻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董某辩称,我村民小组于1998年将小组原有的耕地下分给村民,我家当时四口人,我分地时我所分得的2号地不够,在3号地也就是争议这块地给补的。我对我村民组在3号地的土地进行了实际测量,我们村民组在3号地每户的土地都不够1.1亩,6口人的也都不够6.6亩。综上,原告诉我挤占了他的土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所在的新惠镇哈达吐村第五组也对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双方在董某某门前所分得的土地名称为3号地,此地块为东西走向,从南至北依次为董某、董某、董某、杜某、原告杜某、被告董某、杜某、杜某、曹某。因此地长度相同,村民组在分地时按每口人2.05米进行分配。现原告所经营的土地宽度不足当时分地的12.3米,被告所经营的土地宽度多于当时分地的8.2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称自己经营的3号地多于当时分地时面积的原因在于自己2号地不够,从3号地补过来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时任村民组长证实原、被告双方村民组在1998年分3号地时是按每口人2.05米分配的,原、被告双方对其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此份证据。现被告所经营的土地多于当时分地面积,而原告所经营的土地少于当时分地的面积,应认定被告挤占了原告的土地,对此,被告应在其所经营的土地内予以补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杜某在董某门前双方所争议的3号地北侧东西各取一点向北量出12.3米,此范围内的土地由二原告经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德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