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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玉屏与何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屏,何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96号原告:杨玉屏,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何雄平,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杨玉屏诉被告何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玉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与��由:被告何雄平于2013年2月9日因家庭生活缺乏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何雄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并核实证据原件,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建房需办理报建手续,被告何雄平答应帮忙协调沟通,便给付被告10000元,双方约定如能办妥则该款项不予返还,如被告未能协调妥当,则当作被告借款。被告收款后因未及时办理妥当,2013年2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立据作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款项已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举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何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雄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屏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