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谢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谢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113号原告:李国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册享县。被告:谢斌,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华与被告谢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华,被告谢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沙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接触中有合作在南盘江××、××一带采沙的共同意向。经充分协商,双方就合作采沙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采沙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采沙点的场地承租、平整,同时协调各种关系,被告则负责投资、生产、采沙、销售等。该协议也得到了合作采沙所在地板坝村、管肖村两地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充分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也充分享受了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但自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底,被告避开原告,私自在协议约定的河道采沙并出售,采沙量不少于30000立方米,期间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务费或场地使用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对原告置之不理,但又不停止采沙业务。为此,原告不得不阻止其所雇请的劳务人员在原告的场地采沙,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现被告的生产设备仍在原告的场地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私自在原告的场地采沙,未向原告通报任何经营信息,也未分配任何利润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沙合作协议”。原告为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征用当地八家农户的田地修路通往沙场场地,并和农户签订了协议,每年补偿每户2500元,2014年、2015年两年的补偿款共计40000元。另沙场的租金为每年4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已支付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租金4000元,2016年3月原告支付场地租金4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沙场修路补偿费40000元,场地租金4000元,两项共计44000元。这些损失均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采沙合作协议》,签订时由于双方较忙,没有考虑列河道采砂必须要办理合法的开采审批手续,只是盲目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协议,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解除协议是合法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在南盘江下两公里左右河道进行采砂作业,大约采得两千多立方,按协议由原告推销,但原告销售不出,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到2014年3月,被告看到生意不成,就把所有的机器搬到广西隆林沙梨乡委尧村板仁屯更老祖(地名)另行生产,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此时起被告已不和原告合作,由此原、被告签订的《采沙合作协议》已就自行终止。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44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曰18日签订的《采沙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项目从启动、生产、销售、结款的每一个环节必须都要经过甲方的同意方可执行。”从原告的证据凭证中主张的44000元赔偿款,被告一无所知,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都是原告单方行为,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综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国华与被告谢斌签订《采沙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在南盘江××广西××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和贵州省××马镇××沿××河段内,进行采沙合作,谢斌是项目的出资方,具有100%的控股权;2、项目从启动、生产、销售、结款的每一个环节必须都要经过谢斌的同意方可执行,结款必须转入谢斌指定帐户;3、甲方有权聘用人员对现场作业、销售等环节进行管理,项目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支出费用必须提前上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相关资金,销售和结款顺利的前提下甲方将如期支付乙方的报酬和乙方相关人员的薪酬;甲方在得到买家结款后根据具体销售量以15元/方的标准结算乙方的佣金;4、乙方负责采沙地点的土地平整工程,保证甲方为独家经营商,如有其它沙船进入合作河段进行作业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总投资款3倍金额作为赔偿;5、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违约方培偿守约方经济损失不少于5万元。为了修路通往沙场,原告李国华与韦亚古于2014年3月22日和当地八家农户签订了《沙场修路协议》,每年补偿每户2500元,另沙场的租金为每年4000元。林廷勋出具的收据显示,2014、2015的土地租金甲方(谢斌)已付4000元,2016年3月28日,李国华、韦亚古交纳土地租金4000元。后因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现实际已不再合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国华与被告谢斌签订《采沙合作协议》,未经批准,也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采沙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国华诉请解除《采沙合作协议》合同,被告谢斌表示同意,且《采沙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依照约定,项目从启动、生产、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必须都要经过谢斌的同意方可执行,所有支出费用必须提前上报谢斌,原告李国华诉请被告谢斌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因李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场地租金、补偿费的费用的支出已经谢斌同意执行,且谢斌对此否认知晓,李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李国华诉请解除《采沙合作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由谢斌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如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华与被告谢斌签订《采沙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思胜人民陪审员 黄仁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