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31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石潭镇苟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石潭镇苟家村。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叱干镇安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叱干镇安家村。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城关镇北堡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兴华街友谊路口。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杨陵区公园路乡园小区D2座504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某、苟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51474.33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93.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800元;2.请求被告承担因该起事故造成经营生意及照料孩子误工损失,按3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沿礼泉县阡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阡礼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他相撞,致他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他无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受伤后,先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经查,王某某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系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200余元,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另外他对原告多次转院有异议。被告韩某某辩称,他无过错,不予赔付。被告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请求他公司赔付无法律依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礼泉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礼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4月22日门诊票据18767984号不是原告本人所花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礼泉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次数综合予以认定合理数额;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户口本,虽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S10**号小型轿车沿礼泉县阡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阡礼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受伤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遗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随后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遗嘱按时换药、两周左右拆线、继续功能康复锻炼、术后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1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遗嘱继续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必要时再次入院。在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471.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62元),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34170.53元,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陆续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325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花费569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1659.43元。经查,王某某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挂靠在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租赁于被告王某某经营。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4日00:00:00至2016年7月23日23:59:59。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所受伤情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2**鉴所(2016)医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医疗费应以后续实际发生的临床费用计算。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与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辆使用者予以赔偿,被告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因该起事故造成经营损失及照料孩子误工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三责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主张,因投保时约定明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其垫付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予赔偿的医疗费为516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误工费270*100=27000元,护理费90*100=9000元,营养费38*20=76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300元。二、原告高某某剩余医疗费416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43559.4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34847.5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20%即8711.89元,扣除其垫付的262元外,再付8449.89元。三、被告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赔付的8711.89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礼泉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延东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