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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43号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泉,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仁玉(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洪。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丽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绪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仁玉、彭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独立为止;3、判令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款18万元,由被告归还原告9万���;4、判令原、被告共同出资与被告之弟合伙经营洗车美容店2.9万元,由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5、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亲属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独立,无自主能力,事事迁就父母,不顾原告感受,更不能原谅的是公婆事事掺和,大小事都要管,导致夫妻彼此不信任。对此原告陷入十分痛苦之中,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反而不同意离婚,其目的就是迫使原告净身出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即便这次离不了,但决心至离婚为止。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说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陈述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并没有出资,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更不属于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被告与其弟弟合伙经营的洗车美容店出资属于支付给他人的转让费,店子于今年六月份到期,其转让费也自行消失;4、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对外有共同债务4.5万元,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共同的外债。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底与被告分开生活,2017年1月17日,原告雷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旧房改造,于2014年建成的5层楼,产权归属为被告父母所有。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小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金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产权归属;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婆媳关系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 康人民陪审员 黄 巧 云人民陪审员 文���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 丽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