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益彬、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益彬,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彬,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内)。经营者:林志斌,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益彬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裕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益彬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8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77450元及利息7047元(利息计算:以77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1.5倍,即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给上诉人,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71元。2.判令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依法承担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的十万元汇款为支付上诉人杨益彬所诉求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十万元是否属于支付该货款,而非由上诉人提出相关证据来证实该笔货款属于其他业务往来。2.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裕德加工厂截止2015年11月18日,还欠上诉人杨益彬总货款77450元。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辩称,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汇入货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2.上诉人提出新证据称被上诉人尚欠货款77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二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改变事实及理由,应另行提起诉讼。杨益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德加工厂清偿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尚欠杨益彬货款5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1.5倍,即年利率9%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4500元;以6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1.5倍,即年利率8.625%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853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的1.5倍,即年利率8.25%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1100元;以3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的1.5倍,即年利率7.875%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369元;以6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的1.5倍,即年利率7.875%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574元,以上利息共计7396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裕德加工厂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德加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益彬与裕德加工厂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杨益彬向裕德加工厂供应华正清漆、松节水和少量单板。其中,杨益彬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9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5日分别向裕德加工厂供应货物,金额分别为25000元、12500元、6250元、6250元、12500元、12500元、6250元、6250元、6250元、10000元、12500元、12500元、10000元、10000元、3750元、10000元、6250元、9700元、9900元、4900元、13600元。裕德加工厂员工林艺鹏、林文斌、林艺茹、林跃忠、路平在杨益彬出具的送货单(编号分别为:8833503、8833506、9795721、9795722、9795723、9795724、9795725、9795726、9795727、9795728、9795729、9795730、9795731、9795732、9795735、9795736、9795737、9034521、9034522、9034523、9034524)上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贵港市港南区裕德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林志斌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向杨益彬账户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5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益彬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裕德加工厂要求裕德加工厂偿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尚欠的货款70550元,裕德加工厂认可尚欠杨益彬货款46050元,该院作出(2016)桂08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德加工厂支付货款46050元及相应利息给杨益彬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杨益彬与裕德加工厂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益彬、裕德加工厂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杨益彬已就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与裕德加工厂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已判决并生效,不再审理。对于杨益彬要求裕德加工厂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其尚欠的货款51250元,因裕德加工厂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杨益彬支付了足额的货款,而杨益彬亦确认其收到裕德加工厂所转的货款,因此,杨益彬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杨益彬主张裕德加工厂所支付款项不是本案的送货单(编号分别为:8833503、9795722、9795731、9795735、9795737)的货款,因裕德加工厂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付完双方交易期间的货款,而杨益彬并没有证据证实裕德加工厂所付款项不属于本案货款而属于其他业务往来款,因此对于杨益彬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杨益彬要求裕德加工厂承担律师费3000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益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杨益彬已预交),由杨益彬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益彬提供与裕德加工厂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裕德加工厂经过与上诉人核对,截止2015年11月18日还欠上诉人总货款77450元。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微信聊天记录中“裕德老板娘”并非裕德加工厂的经营人,其核对结果未得到裕德加工厂的追认;再者,“裕德老板娘”在聊天记录中所述并不能视为对尚欠货款77450元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据上诉人诉求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益彬在一审中请求被上诉人裕德加工厂支付货款51250元,理由是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分五次供货给被上诉人,并提供五张送货单,单号分别为8833503、9795722、9795731、9795735、9795737。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当事人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且并非每笔款项都与所供货物价款对应,该五次供货只是当事人双方交易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已提交此后的付款凭证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超过了该五批货物的价款。因此,上诉人的五张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未付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51250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益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上诉人杨益彬已预交1342元),由上诉人杨益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