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60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开始在河源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及17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邹某某与被告人许某联系后,被告人许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八号码头观光走廊附近先后贩卖了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每次得款100元;2016年5月,被告人许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长安东路人人好超市旁贩卖了1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100元。2016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抓获被告人许某,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46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话通话记录、尿液毒品(冰毒)检验报告、源城区人民法院两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并在抓获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刘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刘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许某贩卖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言所陈述的细节基本相吻合,即刘某某3次通过邹某某的手机向上诉人许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故上诉人许某上诉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春文审 判 员 彭国怀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