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红兵与伍进军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兵,伍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新23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红兵,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农民。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任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大庙村党总支副书记、西沟片负责人,2015年4月任玛纳斯县五岔镇沙窝道村党总支副书记、田家井党支部书记,捕前住玛纳斯县北五岔镇西沟村26号。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8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庆伟,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进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9团城投公司职工,捕前住石河子市东古城镇149团2小区74栋3单元301室。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8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红兵、伍进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新232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红兵、伍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依照2014年玛纳斯县农机购置补贴的规定,村委会负有补贴对象资格审查、确认及购机情况核实职责。2011年9月,被告人伍进军从贵航公司购置一台价值128万元的自走式4MZ-5A采棉机。因其不属于玛纳斯县农机购置补贴对象,为获得农机补贴,伍进军找到时任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大庙村党总支副书、西沟片负责人的被告人胡红兵帮忙。2014年春天,伍进军从贵航公司开具了一张购机人为01lydyh01胡红兵01lydyh01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交给胡红兵。后胡红兵以其个人名义向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农机站申领填报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并在该审批表01lydyh01村两委审核意见01lydyh01一栏内签署了01lydyh01同意01lydyh01的意见,到镇政府加盖了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胡红兵将该补贴申请表连同其他补贴申请资料上报北五岔镇农机站。2014年5月,农机站找胡红兵验机时,胡红兵与伍进军相互配合顺利通过农机站验收。2014年7月16日,玛纳斯县北五岔镇财政所将40万元农机补贴款打入胡红兵银行账户。同年11月,胡红兵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偿还伍进军先前债务,剩余10万元被胡红兵占有。 2016年6月玛纳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检查中发现胡红兵涉嫌套取惠农资金。2016年7月13日胡红兵接受该委谈话,谈话中称其与龚某、伍进军合伙出资30万元购买涉案农机,获取补贴40万元。2016年7月14日该委与伍进军谈话过程中,伍进军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7月14日该委将本案移交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当日立案。胡红兵在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7月18日、19日被告人伍进军、胡红兵亲属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红兵、伍进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红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伍进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胡红兵、伍进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胡红兵上诉称,2016年6月份,玛纳斯县纪检委在检查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农机补贴时,电话通知其去纪检委,其主动去纪委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和伍进军的全部贪污事实,应以特别自首论处;其积极退还赃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伍进军的辩护人认为,伍进军在玛纳斯县检察院立案之前已向玛纳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其和胡红兵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伍进军主动退缴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伍进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红兵、伍进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证明,中共玛纳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胡红兵到案经过及与胡红兵、伍进军谈话笔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玛北政发(2014)5号文件《关于印发成立北五岔镇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通知》、玛北政发(2015)12号文件《关于成立北五岔镇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通知》、玛北党发(2015)28号文件《关于胡红兵同志任职通知》、北五岔镇党委关于胡红兵任职的证明、北五岔镇农机站出具的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局、财政厅新农机发(2013)6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昌吉州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玛纳斯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吉回族自治州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纳斯县实施农机购置补贴全价购机直补到户操作规程》、《玛纳斯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等文件,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胡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社玉卡复印件、4MZ-5A采棉机发票,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昌州政办发(2012)69号文件及其附件、2013年昌吉回族自治州政策性农业保险安排意见及实施方案,贵航公司与凌延明采棉机买卖合同、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购买人为胡红兵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胡红兵尾号为8653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信息及账户明细,龚某尾号为6357的账户明细,证人龚某、邱某、毛某的证言,胡红兵、伍进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红兵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伍进军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00000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后,在相关机关对胡红兵、伍进军进行调查之前二人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胡红兵及其辩护人以及伍进军的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胡红兵、伍进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二人具有坦白、退还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最轻量刑和判处最低罚金,胡红兵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进军的辩护人请求对伍进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 二O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