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松明、邱高学等与廖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明,邱高学,廖克泓,廖加才,黄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42号原告:郑松明,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邱高学,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廖克泓,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加才,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第三人:黄佑刚,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郑松明、邱高学、廖克泓诉被告廖加才、第三人黄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松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被告廖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明、邱高学、廖克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桉树款16万元及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原告将荔浦县花篢镇龙虎山上的桉树以24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履行期至2016年11月止。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未付,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经协商后,被告立下一张欠条给三原告及第三人,约定分四次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一天支付罚金5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经债权人协商,第三人黄佑刚表示放弃诉讼及债权,声明由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1、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分四次给付,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廖加才辩称,一、原告郑松明、廖克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应以买卖合同当事人为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原告阻止被告将桉树运出,才导致违约情况的发生,且双方约定货款达到20万元才结算一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是为了延长合同的履行期。2016年11月8日前原告多次阻止被告运输树木,之后被告才不再砍伐,因此实际上是原告违约。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协议1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黄佑刚和原告邱高学签订协议的地点、时间及签订协议的目的等约定,原告存在��错责任,原告郑松明和廖克泓不是适格的主体。2、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取得砍伐协议标的的时间、地点、出材量等,取得砍伐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3、图片10张,证实被告砍伐的桉树被原告的管理人员阻止运出。证人张某、林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管理人员“阿乔”在2016年11月8日前多次阻止被告砍树、运树,至2016年12月12日彻底禁止被告砍树、运树,尚有200吨树木未运出,50亩桉树未砍。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只是买卖协议的一部分,并不是货款结算的凭据,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只能证实被告要继续将山上的桉树砍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有违约���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现场图片,但该图片无法证实树木是什么时候砍伐,是否已经运走,也无法证实原告阻止被告运输桉树。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证人张某帮被告砍树,且证人林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明确认定被告欠原告及第三人16万元桉树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真实,能证实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货款的真实来源,且砍伐桉树已办理合法手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是现场的真实图片,但无法客观反映图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以及树木的具体情况,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且其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大概一致,对该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对荔浦县花篢镇龙虎山上的桉树拥有产权。2016年7月7日,原告邱高学、第三人黄佑刚与被告廖加才、案外人余应良(廖加才与余应良原系合伙关系,因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纠纷,余应良要求退出合伙)签订买卖协议,原告邱高学、第三人黄佑刚以248万元的价格将龙虎山上的桉树卖给被告廖加才及案外人余应良,约定买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桉树砍伐完毕,货款分期结算,砍伐总量达到20万元结算一次。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已给付货款224万元,尚欠24万元货款未付,同时有部分桉树未砍伐。因被告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原告派人阻止被告砍树、运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减免被告货款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分四期给付货款16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三原告及第三人写下欠条一份,同意于2016年12月10日给付货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给付货款4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货款4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给付货款3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逾期一日支付罚金500元。履行期届满后,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派人阻止被告运输树木,此后被告停止砍树,也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郑松明、廖克泓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被告何方违约,被告是否应该给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郑松明、廖克泓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明确记载有“兹欠黄佑刚、郑松明、廖克泓、邱高学四人桉树款16万元”因此原告郑松明、廖克泓有权向被告追讨货款。且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内部合伙关系,原告郑松明、廖克泓作为原告参加起诉并没有增加被告义务,因此原告郑松明、廖克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何方违约,被告是否应该给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协议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约定,被告必须在该期限内将桉树砍伐完毕并支付所有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对货款金额以及履行期限均作出了新的约定,该欠条应视为一份新的协议,而不是买卖协议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应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故第三人对该货款仍享有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加才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松明、邱高学、廖克泓、第三人黄佑刚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廖加才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德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韦��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