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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畅某甲与被告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甲,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52号原告畅某甲,女,村民。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畅某乙,男,村民。原告畅某甲与被告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订婚,2011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畅芝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租住处发现其他女性生活用品,被告竟百般狡辩,原告在短暂居住三天后,因被告对待原告态度冷淡,原告离开被告回到乾县。2015年农历大年三十,被告醉酒后说出与饭店一服务员相好,并吵闹着要和原告离婚。2016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于次日协商离婚未果。2016年3月,被告回到乾县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家人打了被告之后被告去了山西,至此,双方矛盾升级。被告将原告手机号码拉黑,互不联系,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在外沾花惹草,也没有向原告提出离婚。事实是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同意。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多大的矛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3月订婚,2011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11月23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畅芝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4月20日,因被告去山西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婚前和婚后的共同相处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双方能诚意沟通,在相处中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正视和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畅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