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维春、戚某与陶明山、王士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春,戚长兰,陶明山,王士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维春,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连云港港务局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戚长兰,女,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连云港港务局防腐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山,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交三航五公司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荣,女,1947年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强(两上诉人之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维春、戚长兰因与上诉人陶明山、王士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维春、戚长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上诉人陶明山、王士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维春、戚某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王士荣在纠纷中被打没有事实依据;2、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当考虑戚某的个人体质状况;3、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进行判决。陶明山、王士荣就吴维春、戚某的上诉答辩称,1、陶明山和王士荣的伤情是由吴维春、戚某殴打所致,而戚某的伤是在殴打王士荣的过程中碰到其施工过程中的篱笆、模板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对戚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由陶明山、王士荣承担12%,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该伤残等级与外伤没有任何关联性,而是其常年患有慢性疾病××导致,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陶明山、王士荣承担。3、我国实行制定法并非判例法,吴维春、戚某谈到案例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我方也并没有看到相关案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戚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陶明山、王士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维春、戚某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吴维春、戚某赔偿王士荣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420.36元;3、由吴维春、戚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陶明山、王士荣对戚某的损害承担70%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吴维春、戚某殴打王士荣在先,戚某应当对其自身损伤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陶明山、王士荣对戚某的残疾承担12%的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戚某的伤残与头部损伤之间无之间因果关系,戚某的伤残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陶明山、王士荣不应当对戚某的伤残程度赔偿责任;3、吴维春、戚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全额支付王士荣受伤所产生的费用10420.36元。吴维春、戚某就陶明山、王士荣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陶明山、王士荣殴打戚某致伤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对吴维春、戚某而言不公平,应判决吴维春、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殴打王士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决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吴维春、戚某不应当其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两份鉴定书的效力,特别是灌云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第二项的结论,认为鉴定人戚某构成九级伤残,于2013年8月31日外伤存在着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陶明山、王士荣所说××所致、环境所致,一审认定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判决书上判决上诉人对吴维春、戚某伤残承担12%的责任,不合理,不合法。陶明山、王士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关于王士荣的费用吴维春、戚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戚某和吴维春没有对王士荣实施侵害行为。4、针对陶明山、王士荣所说戚某由于外伤引起的格林巴利综合症,应当由东方医院赔偿一说,是不存在的,此症是由外伤引起的,陶明山、王士荣应当予以赔偿。吴维春、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陶明山、王士荣赔偿其各项损失136333.55元;在伤残鉴定后,戚某要求陶明山、王士荣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士荣的一审反诉请求为:吴维春、戚某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3908.36元、护理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20.36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吴维春与戚某系夫妻,陶明山与王士荣系夫妻关系。两家系邻居。2013年8月31日12时许,吴维春与戚某修复住宅附近通行道路,陶明山与王士荣出面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吴维春、戚某与陶明山、王士荣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撕打行为,致双方互有损伤,于事发当日报警。戚某于当日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次日入住该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470.53元;戚某于2013年9月21日入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030.47元(包括统筹基金支付2536.67元);2013年9月29日,戚某又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604.55元(包括统筹基金支付15719.71元),戚某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5105.5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8256.38元,戚某自行支付16849.17元。吴维春于事发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3元,后于2013年9月2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元,吴维春上述医疗费共计27.3元。吴维春和戚某之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陶庵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出具公(连)鉴(法鉴)字[2013]1365、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戚某左顶部挫伤,右面部、右肘部、右前臂、右胸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吴维春右前臂、左小腿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戚某就其所受伤害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并由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戚某2013年8月31日受伤,目前右上肢肌力Ⅳ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为此戚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吴维春、戚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陶明山与王士荣对戚某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表示有异议,称戚某在进行鉴定时是诈病,她的三次住院病历及以前的庭审时都没有出现过双手抖动,而这次鉴定时却双手抖动,法医检查肌力时叫她双手抓住法医的双手食指及中指时,戚某双手立马不抖了,这说明她是在演戏。陶明山与王士荣主张该九级伤残与戚某2013年8月31日所受外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戚某再次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一并申请对此次纠纷造成外伤所需护理、营养、误工期一并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由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戚某九级伤残与2013年8月31日与王士荣、陶明山之间发生冲突造成的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操作参与度拟为5%-15%;此次纠纷造成外伤需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误工期限为20日。为此戚某支付鉴定费1610元。吴维春、戚某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没有异议,陶明山与王士荣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鉴定书中提到间接因果关系指医院中病毒、细菌较多,戚某在一四九医院住院期间有可能被感染而引发格林巴利综合征,这和其没有关系,戚某应找一四九医院;王士荣同期也在一四九医院住院,而且在同一个楼层同一个病区,王士荣就没有被感染。另外,住院期间的感染叫院内感染,绝大部分是上呼吸道感染(即平常说的感冒)、气管炎、××及急性胃肠炎,发生格林巴利综合征这种感染可能性极小,鉴定书中以这种“莫须有”的致病诱因为依据判定陶明山与王士荣有责任实在是勉强且难以服人;鉴定书中还提到格林巴利综合征的诱因包括××病毒,戚某有××病,陶明山与王士荣认为戚某隐瞒该病情,戚某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多次在东方医院多次住院,病因均是慢性活动性乙型××;2015年6月份再次在东方医院感染科住院治疗,病因仍是慢性活动性乙型××,陶明山与王士荣申请法院调取的东方医院病案就可以证明;陶明山与王士荣认为,戚某所患的乙型××才是引发格林巴利综合征的直接原因,是她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两次鉴定程序合法,陶明山与王士荣的观点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戚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戚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5105.55元,扣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8256.38元,戚某实际支付医疗费16849.17元;2、护理费,戚某受伤后由其儿媳妇王迎娣护理,王迎娣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住院41天,金额为1370.63元;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41天,确认为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1天,每天30元,金额为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依据戚某住院天数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原告戚某受伤后雇佣保姆护理其婆婆费用24300元,考虑戚某发生纠纷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后仍负担家庭主要家务并按约护理其生病的婆婆,酌定其误工费用(包含不能正常护理其婆婆的费用)为12000元。综上,戚某各项损失合计33069.80元。对戚某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20%=118708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戚某两次支付法医鉴定费231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吴维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维春主张医疗费27.2元,根据吴维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7.3元,陶明山与王士荣对此无异议,依法认定为27.3元;2、误工费,吴维春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受伤后实际扣减工资的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3、交通费,吴维春主张交通费300元,陶明山与王士荣认为过高,根据吴维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受伤后治疗情况,酌定为15元。综上,吴维春各项损失合计42.3元。王士荣反诉主张的其因2013年8月31日与吴维春、戚某发生纠纷,于纠纷当天由救护车送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8.36元,有王士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2、王士荣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陶志花护理,陶志花为城镇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计算其护理费为1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26.3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诉争双方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吴维春、戚某在修理被雨水冲坏的道路时,陶明山与王士荣虽有不同意见,但未能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直接与其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厮打在一起,致双方互有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陶明山与王士荣对吴维春、戚某修路没有正确对待,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其责任大些,应承担70%的责任。因陶明山、王士荣与吴维春、戚某互有纠缠,不能明确具体损伤是由具体哪一个人造成的,即双方所受伤害结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陶明山、王士荣应当对吴维春、戚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维春、戚某也应当对王士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戚某的伤残后果,经法医鉴定其伤残与外伤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15%,故对戚某的伤残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陶明山、王士荣承担12%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损失由陶明山、王士荣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吴维春、戚某连带承担30%的责任;对戚某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陶明山、王士荣应连带承担12%。对戚某主张医疗费中由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该部分并非其所受损失,故对戚某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对戚某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两被告赔偿70%为14748.86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陶明山、王士荣赔偿16884.96元,合计31633.82元;吴维春的损失由陶明山、王士荣赔偿29.61元;王士荣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吴维春、戚某赔偿其1777.91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明山、王士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戚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633.82元,连带赔偿吴维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61元;二、戚某、吴维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士荣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7.91元;三、驳回戚某、吴维春和王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维春、戚某向本院提交最高院指导案例(24号)一份、戚某颅脑损伤CT片5张、土地证一本,因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陶明山、王士荣向本院提交行政裁定书一份,因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书并确定伤残参与度为12%是否正确;三、陶明山是否应当与王士荣就戚某、吴维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戚某和王士荣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陶明山、王士荣未能正确对待吴维春、戚某修路,采取砸模板等不理智行为而引起,随后两家纠纷升级并造成双方各有损伤,从纠纷发生原因来讲,陶明山、王士荣具有较大过错,吴维春、戚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陶明山、王士荣之间发生厮打行为,其对于纠纷的发展和双方损伤的产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陶明山、王士荣承担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在诉讼期间通过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参与度为12%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戚某的格林巴利综合症与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戚某出现格林巴利综合症是因外伤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环境下细菌、病毒较多,增加了戚某感染机会所致,戚某出现巴利综合症的风险是其获取治疗的内在组成部分,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参与度为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吴维春和戚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吴维春和戚某的伤情与王士荣、陶明山均有关联,作为家庭与家庭之间的纠纷,难以分清具体伤害的具体侵权人,虽然陶明山陈述其并未与吴维春、戚某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但因系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陶明山与王士荣对吴维春、戚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王士荣一审期间主张的10420.36元的费用,经查,一审判决对王士荣相关损失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陶明山、王士荣主张一审认定戚某的损失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因陶明山、王士荣仅就戚某治疗费用中存在扩大费用和治疗与本案外伤无关其他病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数额,也未申请就该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故本院对陶明山、王士荣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维春、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陶明山、王士荣的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上诉人戚长兰、上诉人陶明山均已预交1745元),由上诉人吴维春、戚长兰负担872.5元,由上诉人陶明山、王士荣负担872.5元,多余部分均有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