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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刘玥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刘玥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96号原告: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谭丽英、吴顺辉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姚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玥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邦公司)诉被告刘玥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明俞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廖玲华,被告刘玥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玥辰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压力锅等电器,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3167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91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178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玥辰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91780元,但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24日《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刘玥辰尚欠原告图邦公司货款316780元,刘玥辰在应付帐单位处签名按印并手书身份证号码,同时刘玥辰还在备注处手书“6月份大概还5万元,余下款按分期1年或2年,每月月底还款,可以一次还清,在两年内”字样。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25000元后未再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玥辰尚欠原告货款291780元。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金额扣减,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收账款对账单》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直接载明刘玥辰欠原告货款316780元,庭审中双方再次确认刘玥辰支付了25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故刘玥辰尚应向图邦公司清偿所欠货款291780元。刘玥辰虽称图邦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扣减货款金额,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玥辰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当庭告知其如须原告赔偿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刘玥辰未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玥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780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为2838元,诉讼保全费1979元,合计4817元,由被告刘玥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君意陈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